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澄滨商初字第029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贡国君与陈���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贡国君,陈耀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滨商初字第0292号原告贡国君,男,1969年6月6日生,汉族。被告陈耀兴,男,1955年2月17日生,汉族。原告贡国君与被告陈耀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德元于2014年5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贡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耀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贡国君诉称:2012年陈耀兴向他多次购买防水卷材料款共计34795元,至今未支付货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防水卷材款3479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耀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陈耀兴与贡国君于2012年发生防水卷材业务往来。2013年4月13日,双方对账,陈耀兴在贡国君出具的卷材款明细单中签字确认结欠贡国君34795元。庭审中,贡国君自认在签字确认后,陈耀兴已归还10000元。��述事实,有卷材款明细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陈耀兴结欠贡国君货款24795元,事实清楚,有卷材款明细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陈耀兴未及时履行货款给付义务是引起纠纷的原因。贡国君要求陈耀兴支付货款34795元,部分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部分支持。陈耀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怠于行使自己的诉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陈耀兴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耀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贡国君货款24795元。二、驳回贡国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0元(贡国君已预交),由贡国君负担100元,由陈耀兴负担240元,陈耀兴应负担的240元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贡国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尹德元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冰谷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