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龙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陈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民初字第379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金洁。被告:潘某甲。原告陈某为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小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潘某乙,现女儿由被告父母亲抚养。婚前,被告骗原告说其与妹妹在广东开店,收入不错。还因被告通过原告母亲向原告母亲朋友借款人民币20万元,原、被告两家人在双方结婚时就不愉快,但原告念及已怀有身孕,与被告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性格不和,被告脾气暴躁、粗话连篇,无所事事,游手好闲,还经常参与赌博,双方天天吵架。在女儿6、7个月时,被告对原告进行过一次殴打,2013年2月24日,被告对原告再次进行殴打,致原告轻微伤。因被告的以上种种行为致使原告彻底对被告失去信心,回了娘家,双方至今已分居一年多时间。另外,原告经济困难,打工月收入不到2000元,且有身患疾病的母亲需要赡养,故无力抚养女儿及支付抚养费。故依法请求判令: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潘某乙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4.出生医学证,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5.报警回执单,证明被告对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当庭补充提供:6.询问笔录(原告在派出所作),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7.保证书(2011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被告有赌博、吃摇头丸等恶习。被告潘某甲在本院指定的答辩与举证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4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法律特征,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6可证实原告向派出所报过案,并接受派出所的询问。但报案内容及询问笔录属原告单方陈述,相关情况至今未查实,原告拟据此证明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证据尚不充分,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无法确认该保证书是否是被告出具,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潘某乙。2014年5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建立了家庭且生育一女,共同生活所建立的夫妻感情应充分珍惜。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过家庭暴力,有赌博、吸毒恶习,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主张双方婚前基础差,婚后感情不和已分居一年多,但未就此提供证据。综上,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其离婚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随着原告离婚诉请的驳回,原告关于子女抚养的诉请已无审理的必要,抚养未成年子女仍是原、被告的共同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小凤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 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