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韶乳法民二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源瑶族自治县支行与周娥菊、曾凡宽、陈业龙、林锦棠、龚漠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源瑶族自治县支行,周娥菊,曾凡宽,陈业龙,林锦棠,龚漠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韶乳法民二初字第5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源瑶族自治县支行。负责人:毛新文,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文德,男,汉族,该行信贷业务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慧,女,汉族,该行员工。被告:周娥菊,女,汉族。被告:曾凡宽,男,汉族,系被告周娥菊配偶。被告:陈业龙,男,汉族。被告:林锦棠,男,汉族。被告:龚漠香,女,瑶族,系被告林锦棠配偶。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源瑶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乳源邮政支行)诉被告周娥菊、曾凡宽、陈业龙、林锦棠、龚漠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碑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乳源邮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晓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娥菊、曾凡宽、陈业龙、林锦棠、龚漠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乳源邮政支行诉称:2012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周娥菊、曾凡宽、陈业龙、林锦棠、龚漠香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了各关系人的权利义务和连带担保关系。2013年4月14日,被告周娥菊向原告提出100000元小额贷款申请。2013年4月16日,被告周娥菊立下借款100000元的《借据》并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周娥菊发放贷款100000元,年利率16%,期限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6日。截止到2014年3月24日被告周娥菊尚欠借款本金48753.84元,利息2513.40元(后期发生利息另计)。经原告多次电话、上门催收,被告周娥菊仍未按时按期偿还借款。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应付费用,一并由借款人承担。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合同法》和《担保法》等有关规定,特向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周娥菊一次性归还所欠借款本金48753.84元,利息2513.40元,合计51267.24元(以上本息计算截止日期为2014年3月24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另计,计息方式按照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6%基础上加收50%计付至贷款结清之日止);2、被告曾凡宽、陈业龙、林锦棠、龚漠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因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娥菊、曾凡宽、陈业龙、林锦棠、龚漠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以乳源邮政支行为甲方,陈业龙、周娥菊、林锦棠为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三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周娥菊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联保小组牵头人作为小组联系人,负责配合信贷员进行贷前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配合信贷员进行贷款逾期催收等;从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3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配偶同意乙方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周娥菊的配偶曾凡宽、林锦棠的配偶龚漠香均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名确认。2013年4月14日,周娥菊向乳源邮政支行提出100000元贷款申请。2013年4月16日,乳源邮政支行与周娥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乳源邮政支行向周娥菊提供借款100000元用于进货及扩大经营;借款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前四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周娥菊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乳源邮政支行债权的情况,乳源邮政支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双方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不按期偿付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100%罚息。合同签订后的当日,乳源邮政支行向周娥菊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贷款执行利率为16%,贷款期限从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6日止。另查明:周娥菊在合同约定还款期间均发生多次逾期,贷款逾期后,2014年1月20日和2月27日,乳源邮政支行向周娥菊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通知均由周娥菊签收;截止到2014年3月24日,周娥菊只归还了本金51246.16元,利息9958.64元(含罚息165.84元)。现周娥菊仍欠乳源邮政支行借款本金48753.84元,2014年1月1日计至2014年4月16日止利息3217.81元。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还款清单、《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及本案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乳源邮政支行与陈业龙、周娥菊、林锦棠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周娥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乳源邮政支行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向周娥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周娥菊未按约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系根本违约,应当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合同期内的利息按照《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合同期满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因此,乳源邮政支行要求周娥菊清偿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现周娥菊尚欠借款本金48753.84元,利息3217.81元(计至2014年4月16日止)。乳源邮政支行请求2014年4月16日之后发生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6%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计付至贷款结清之日止,因双方约定不明,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明确约定在联保期限内,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乳源邮政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乳源邮政支行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联保期限内,乳源邮政支行与周娥菊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陈业龙、林锦棠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本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没有约定保证人之间的保证的份额,保证人应当对周娥菊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各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的实现,乳源邮政支行可以要求任意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周娥菊的配偶曾凡宽、林锦棠的配偶龚漠香均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名确认为周娥菊、林锦棠的借款和保证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乳源邮政支行要求曾凡宽、陈业龙、林锦棠、龚漠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周娥菊、曾凡宽、陈业龙、林锦棠、龚漠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娥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源瑶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48753.84元,利息3217.81元(利息计至2014年4月16日止),2014年4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曾凡宽、陈业龙、林锦棠、龚漠香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周娥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曾凡宽、陈业龙、林锦棠、龚漠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周娥菊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源瑶族自治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2元减半收取541元,由被告周娥菊、曾凡宽、陈业龙、林锦棠、龚漠香负担,并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交纳,并由被告迳付给原告,法院无需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碑养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蔡仁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