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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横民初字第0080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雷XX与刘XX、郭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XX,刘XX,郭X,张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初字第00803号原告雷XX被告刘XX被告郭X被告张XX原告雷XX与被告刘XX、郭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郭X、张XX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XX诉称:2013年6月7日,被告刘XX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7月5日,月利息二分四厘,并由被告郭X、张XX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只将利息付至2013年11月3日,本金和其余利息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刘XX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从2013年11月4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2、被告郭X、张XX承担连带担保;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诉讼中原告放弃对违约金的主张。原告雷XX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XX于2013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7月5日,月利息二分四厘,并由被告郭X、张XX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收条一支,证明被告收到现金10万元。被告刘XX、郭X、张XX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第1份证据,借款合同上有当事人签名、捺印,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第2份证据,收条与借款合同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7日,被告刘XX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7月5日,月利率24‰,双方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刘XX又书写收到10万元现金收条一支。被告郭X、张XX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只将利息付至2013年11月3日,本金和其余利息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也支付了部分利息,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及担保关系明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成立并已生效,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履行自己应承担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对借款月利率的约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即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放弃对违约金的主张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准许。被告郭X、张XX作为保证人,因双方对保证形式明确约定为连带担保,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且在保证期内,故原告主张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XX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欠原告雷XX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按中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3年11月4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郭X、张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三被告负担1100元,原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海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魏宏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