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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江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于春江与王琦、平安财险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春江,王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江民初字第146号原告于春江,男,196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山泉镇。委托代理人杨繁荣,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琦,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龙江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劳动路52号。负责人孙晓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雪明,男,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职员,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育才家属楼。原告于春江诉王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春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繁荣与被告平安财险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琦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春江诉称:2013年9月14日18时,被告王琦驾驶黑B60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龙景公路立交桥南老造纸厂西侧处,由北向南向左掉头时,与由北向南他驾驶的黑BL75**力帆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他受伤,两车损坏,龙江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责任认定,王琦负事故主要责任,他负事故次要责任。王琦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他在龙江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右锁骨粉碎骨折,住院治疗24天,经伤残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99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4天=1,200元、交通费72元、护理费119.71元×24天×2人+119+.71元×8个月×30天×1人×5%=20,111.28元、误工费8,603.8天/年÷12个月×9个月=6,452.85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8,603.8元×20年×10%=17,207.60元、摩托车修理费1,6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060元合计92,700.12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各方当事人应负的责任。2、住院病案、诊断书、患者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经过及花销。3、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的时间、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以及后续治疗费得数额。4、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5、摩托车修理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并在保险公司指定的维修点进行维修时所花的费用。被告王琦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平安财险齐支公司辩称:他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平安财险齐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认为摩托车修理费偏高外,其他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核认定。根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14日18时,王琦驾驶黑B609**号轻普货车,在龙景公路立交桥南老造纸厂西侧由北向南向左掉头时,与由北向南于春江驾驶的黑BL75**力帆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于春江受伤,两车损坏。经龙江县人民医院诊断,于春江右股骨中上段粉碎骨折、右锁骨粉碎骨折、鼻骨粉碎骨折、颜面软组织开放伤,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26,996.39元。王琦向其支付医疗费4,2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龙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王琦负事故主要责任,于春江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王琦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于春江修理受损摩托车花费1,650元。2014年5月5日,于春江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截止到评残之日;出院后需一人部分护理,护理时限为8个月,后期医疗费约需10,000元。经本院核实确认,于春江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99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4天=360元、交通费72元、护理费20,111.28元(119.71元×24天×2人+119+.71元×8个月×30天×1人×50%)、误工费6,452.85元(8,603.8天/12个月×9个月)、后期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7,207.60元(8,603.8元/年×20年×10%)、摩托车修理费1,6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87,850.12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规。王琦在驾驶机动车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是发生事故主要原因,于春江醉酒、超速,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驶车型驾驶机动车,是发生事故的次要因素。因王琦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于春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平安财险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不足部分由王琦、于春江按责任比例承担。王琦垫付的款项应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扣除。为正确调整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于春江合理经济损失60,493.73元。二、被告王琦赔偿原告于春江19,149.50元,扣除已付4,200元,实际应赔偿14,949.50元。以上一、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8元减半收取1,059元、鉴定费4,060元,由被告王琦负担3,583元,于春江负担1,5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王秀煜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丽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