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文民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蓝凤娟与曾金发、曾继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凤娟,曾金发,曾继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民初字第949号原告(反诉被告)蓝凤娟,女,畲族,1986年12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代理人沈志国,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伟斌,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曾金发,男,汉族,1959年6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代理人陈木荣,漳浦县佛昙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曾继团,男,汉族,1982年3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诉讼代表人刘春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武辉,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世鸿,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蓝凤娟与被告(反诉原告)曾金发、被告曾继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人寿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岩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蓝凤娟的委托代理人郑伟斌,被告(反诉原告)曾金发的委托代理人陈木荣、人寿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武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继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凤娟诉称,2014年1月16日,曾金发驾驶闽EXXX**号二轮摩托车自绥安方向往盘陀福昆线380KM+190M路段碰撞由蓝凤娟驾驶闽EXXX**号二轮摩托车,造成蓝凤娟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2月26日漳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载明:“蓝凤娟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曾金发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等内容。”蓝凤娟受伤后前往漳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本事故蓝凤娟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3433.03元、误工费人民币148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人民币6000元、出院后护理费人民币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0元、营养费人民币343.3元、交通费人民币4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16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共计人民币105758.33元。综上请求判决曾金发、曾继团、人寿漳州支公司共同赔偿蓝凤娟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05758.33元。被告人寿漳州支公司辩称,一、本案肇事车辆闽EXXX**号摩托车在人寿漳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双方属保险合同关系,曾金发、曾继团应提供事故发生时有效行驶证和驾驶证来证实不存在保险合同条款的责任免除事项,否则人寿漳州支公司依法予以拒赔。二、蓝凤娟主张赔偿的项目、数额及适用标准,存在不合理部分依法应以调整。即医疗费中非医保医疗费人民币686.6元不予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0元无异议;营养费人民币343.3元明显偏高;误工费按住院天数,88元/天计算;护理费按住院天数,70元/天计算;交通费人民币400元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精神抚慰金偏高,蓝凤娟在本事故中有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三、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承担。综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曾金发辩称,本案闽EXXX**号摩托车有投保交强险,蓝凤娟的损失由人寿漳州支公司赔偿。肇事闽EXXX**号摩托车是家庭共有的车,只是登记在曾金发儿子的曾继团名下。本案蓝凤娟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综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曾继团未作答辩。反诉原告曾金发诉称,本事故致曾金发受伤经治疗有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1210元,营养费人民币121元,误工费人民币531.54元,护理费人民币531.54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394.08元。请求判决反诉被告蓝凤娟赔偿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2394.08元。反诉被告蓝凤娟辩称,反诉原告曾金发的诉讼请求是不合理的。医疗费没有正规发票不予赔偿,请求判决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7时50分,蓝凤娟驾驶闽EXXX**号二轮摩托车,自盘陀沿福昆线往绥安方向行驶至福昆线380KM+190M路段,在向路左变更车道过程中,其左侧车身与同向行驶的曾金发在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形下驾驶的闽E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蓝凤娟、曾金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2月26日漳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载明:“蓝凤娟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曾金发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等内容。”蓝凤娟受伤后于2014年1月16日被送往漳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住院40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433.03元。出院记录载明:“1、右外踝撕脱性骨折;2、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等内容。”出院医嘱载明:“1、门诊随访,时间暂定12周;2、加强营养,当地继续治疗,积极行已示教的双上下肢功能锻炼等内容。”曾金发受伤后前往漳浦县医院和盘陀镇乡村卫生所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210元。曾继团系闽EXXX**号二轮摩托车车主,曾金发与曾继团系父子关系,均系家庭成员至今共同生活。人寿漳州支公司系闽EXXX**号二轮摩托车保险人,对闽EXXX**号二轮摩托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2014年4月22日蓝凤娟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等事项鉴定,本院委托福建宗证司法鉴定所鉴定。2014年4月25日福建宗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福建宗证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0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1、蓝凤娟伤残等级经评定为拾级伤残;2、蓝凤娟不存在护理依赖程度;3、蓝凤娟出院后护理期限建议三个月。”2012年8月起至今蓝凤娟由漳州友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至漳浦宝晟食品有限公司工作,系漳浦宝晟食品有限公司员工。经本院审查,确认蓝凤娟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3433.03元、营养费人民币171.65元(3433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0元(40天×15元/日)、误工费人民币3520元(40天×88元/日)、住院期间护理费人民币4929.2元(40天×123.23元/日)、出院后护理费人民币5545.35元(90天×123.23元/日×50%)、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1632元(2年×30816元/年)、交通费人民币400元(40天×10元/日)、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6231.23元。反诉原告曾金发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1210元、误工费人民币354.36元(4天×88.59元/日)。2014年4月22日,蓝凤娟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曾金发、曾继团、人寿漳州支公司共同赔偿蓝凤娟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05758.33元。曾金发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判决蓝凤娟赔偿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2394.08元。本院认为,曾金发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与蓝凤娟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蓝凤娟、曾金发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漳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金发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曾金发的侵权行为与蓝凤娟受伤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曾金发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其行为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曾金发与曾继团系父子关系,均系家庭成员,肇事摩托车登记在曾继团名下,故曾继团应与曾金发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残疾赔偿金是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问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浦县城东营业所活期明细》载明:“户名蓝凤娟,卡号621XXXXXXXXXXXXXXXX,交易日期自2012年8月10起每月有来账存入工资至2014年2月等内容。”《工作证明》载明:“兹证明蓝凤娟同志,自2012年8月起至今由本司(漳州友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至漳浦宝晟食品有限公司工作等内容。”活期明细和工作证明说明蓝凤娟自2012年8月起至事故发生前一年在漳浦宝晟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有固定工资收入,可认定蓝凤娟系非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在本案中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2014年2月20日福建省统计局发布2013年福建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载明:“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每年人民币30816元。”而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4年5月26日,故本案可适用2013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人民币30816元计算。本案人寿漳州支公司对肇事车辆闽EXXX**号二轮摩托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应先由人寿漳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433.03元、营养费人民币17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人民币35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人民币4929.2元、出院后护理费人民币5545.35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1632元、交通费人民币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合计人民币82026.55元。本案曾金发受伤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受伤后前往漳浦县医院和盘陀镇乡村卫生所门诊治疗,其所支付医疗费用可予以确认。综上,蓝凤娟请求人寿漳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曾金发请求蓝凤娟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确认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蓝凤娟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人民币86231.23元。二、反诉被告蓝凤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曾金发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564.36元。三、驳回原告蓝凤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曾金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77元,由被告曾金发负担;反诉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反诉被告蓝凤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岩松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斐偲附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