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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二初字第256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河南华昌盛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盛瑞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华昌盛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江苏盛瑞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二初字第2562号原告河南华昌盛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邢振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廷磊,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盛瑞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汇丰铜业西侧)。法定代表人陈养星,董事长。原告河南华昌盛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盛瑞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廷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50000元的反渗透水设备,并由被告约定于2013年8月至9月付清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支付60000元,余款则一直拖欠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宿迁市沭阳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档案查询,证实本案被告江苏盛瑞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宿迁市沭阳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实2012年6月20日被告江苏盛瑞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工商局进行了有关公司变更登记,原企业名称为江苏盛瑞特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证据3.工矿产品供销合同,证实2012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由原告给被告供货,合同对总价款、结算方式及期限等进行了约定。证据4.欠条,证实2013年6月11日被告江苏盛瑞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欠条,欠设备款100000元,计划于2013年8月底和9月份两月还清。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6日,原告河南华昌盛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盛瑞特光纤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给原告供应反渗透设备一套,价款150000元,货到安装调试后付100000元承兑,余款两个月内付清。徐延磊作为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江苏盛瑞特光纤科技有限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后原告向被告供货并按合同约定进行安装调试,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2013年6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江苏盛瑞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欠河南华昌盛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水处理设备款拾万元整,还款计划2013年8月和9月份两月还清”。后被告于2013年8月又支付货款10000元,剩余货款90000元一直未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6月20日,江苏盛瑞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宿迁市沭阳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有关公司变更登记,其中主要变更事项为,原企业名称江苏盛瑞特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现企业名称江苏盛瑞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了相应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相应货款,被告拖欠货款不付,酿成纠纷,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出具欠条显示于2013年8月底和9份两月还清欠款,故原告诉请的利息应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盛瑞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华昌盛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计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苏 齐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人民陪审员  周月玲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继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