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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密民初字第210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1-15

案件名称

张希连与单瑞林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希连,单瑞林,张印超,于晓丽,蔡立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密民初字第2108号原告张希连,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被告单瑞林,男,1957年2月17日出生。被告张印超,男,1978年1月1日出生。被告于晓丽,女,1977年9月27日出生。被告蔡立山,男,1987年1月1日出生。原告张希连与被告单瑞林、张印超、于晓丽、蔡立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英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希连,被告单瑞林、张印超、于晓丽、蔡立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希连诉称: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1月11日,我在北京鑫泽鹏源电器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上班,该公司未支付我工资。2014年1月29日,我索要工资未果,四被告将我打伤。故我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563.49元、护理费1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000元,以上共计4963.49元。被告单瑞林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没有打原告,不同意其诉讼请求。被告张印超辩称:我和于晓丽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9日我开车送于晓丽去新西路27号大金空调门脸房解决其与张希连之间的纠纷,原告所述不属实,我没打原告,不同意其诉讼请求。被告于晓丽辩称:原告是自己躺在地上的,我没有打原告,不同意其诉讼请求。被告蔡立山辩称:我和原告没有肢体接触,原告所诉跟我没关系,不同意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希连与单瑞林、于晓丽、蔡立山原系同事关系,单瑞林系公司售后经理,负责工资发放,于晓丽系库管,蔡立山系司机,于晓丽与张印超系夫妻关系。张希连称,2014年1月29日下午,张希连到新西路27号大金空调门脸房索要工资未果,后四被告在门脸房外对其进行围殴致伤,但未就其主张提交充分证据。张希连申请对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进行法医鉴定,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张希连体表未见明显损伤。张希连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以无重新鉴定条件将该案退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密云县公安局西滨河派出所卷宗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遭四被告殴打致伤,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存在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希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张希连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宋英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段惠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