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143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赵××与薄××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times,薄×&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1439号原告赵××。委托代理人赵云江(原告父亲)。被告薄××。委托代理人薄克得(被告父亲)。委托代理人刘国华,天津芦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与被告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殿成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云江、被告薄××及其委托代理人薄克得、刘国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薄一X,现6周岁,因双方性格不投,婚后无共同语言,加公婆干扰,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薄一X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至18周岁止;夫妻共同财产70000元,双方各分得二分之一;婚后家庭共同财产凯马牌六轮汽车一辆及农用三马车一辆依法分割;婚后家庭经营废铁收入,要求原被告分得三分之一,原告分得三分之一的一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赵××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薄××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互敬互爱,偶因家庭琐事争吵也属正常,是小矛盾,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现原告回娘家居住,被告去接原告数次,原告均没回来。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与被告薄××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7日生女儿薄一X,现原告及婚生女儿薄一X在原告父亲处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结婚证明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当庭表示原、被告间无大的冲突,因公婆的干扰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但原告赵××与被告薄××婚姻生活多年,且生育女儿薄一X,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偶有争吵,也是难免的,希望双方共同努力,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营造幸福的家庭。综上,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对原告赵××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与被告薄××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殿成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晓芳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