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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8月29日生,吉林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4)第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7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中兴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松江北路路口处时,因违反交通规章被执勤民警拦停车辆,在询问时发现被告人张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于是将被告人张某某带至北华大学附属医院抽取血样。经吉林鸣正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含量(乙醇)252.41毫克/100毫升,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张某某在监视居住期间外逃,2014年5月19日被蛟河市公安局乌林派出所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供认犯罪事实,未作辩解。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加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公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先前在蛟河市看守所羁押天数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历建山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