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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民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刘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民初字第831号原告:李某某,男,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吕宗燕、刘吉敢,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汪海英,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宗燕、刘吉敢,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海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两人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确确已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感情不错,被告对原告很宽容和照顾,被告身体很好,没有孩子并非被告原因。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4月28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发生过矛盾。2014年4月9日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开庭审理,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两年后登记结婚,应当是经过了充分的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要求离婚,并未举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应加强感情交流、互相沟通、相互体谅,还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慧芳审 判 员  宗少华人民陪审员  刘光民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