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法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肖阳光、韦体淑与黄正兰、肖新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阳光,韦体淑,黄正兰,肖新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法民初字第00065号原告肖阳光,男,194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欧德印(特别授权),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体淑,女,195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欧德印(特别授权),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正兰,女,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肖新春,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肖阳光、韦体淑与被告黄正兰、肖新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阳光、韦体淑的委托代理人欧德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正兰、肖新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阳光、韦体淑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3年7月31日8时40分左右,被告黄正兰在被告肖新春房屋的东南角烧垃圾不慎引燃周围可燃物遂发生火灾,将原告房屋烧毁,直接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20900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烧毁的房屋、家具用具、家用电器、粮食、鉴定费经济损失103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正兰、肖新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肖阳光、韦体淑夫妇与被告黄正兰、肖新春夫妇系同社邻居,2013年7月31日8时40分左右,被告黄正兰在其夫被告肖新春房屋的东南角烧垃圾不慎引燃周围可燃物遂发生火灾,烧损包括原告在内的房屋8栋、家具、电器、衣物及日用品若干,过火面积1100平方米(无人员伤亡)。另查明,原告的房屋本院委托重庆龙源资产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价值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5月8日作出重庆龙源评估公司(2014)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经鉴定,肖阳光位于铜梁县×××乡×××村××社被烧毁房屋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3.93万元。原告给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对家具用具、家用电器、粮食被烧毁的价值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火灾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这些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黄正兰烧垃圾不慎引燃周围可燃物遂发生火灾,烧损原告的财产,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肖新春系被告黄正兰的丈夫,依法应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赔偿。因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烧毁的房屋、鉴定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房屋损失费39300元及鉴定费3000元,共计423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家具用具、家用电器、粮食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其价值的依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正兰、肖新春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阳光、韦体淑的房屋损失费393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42300元。二、驳回原告肖阳光、韦体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8元,减半收取1359元,由被告黄正兰、肖新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18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青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