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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228号原告陈某甲,男,汉族,现在辽宁省法库县登仕堡镇驻军一中队服刑。委托代理人由龙运,系吉林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汉族,现住沈阳市东陵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程世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娜、人民陪审员夏瑞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由龙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其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于1988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因性格不和,婚后经常争吵,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从婚后一直感情不合,2011年6月份提起了离婚诉讼。2011年年底,被告向国家和军队有关部门检举原告,原告因重婚罪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被告确无和好的可能,提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与原告齐心协力,共同搭建了深厚的发展平台,奠定了深厚的感情基础,婚生女目前不能够独立生活,需要父母共同照顾,共同抚养,还需要大量的资金去国外继续治疗。原、被告是因为工作关系处于两地分居的状态,已经习惯了,而不是因为感情不合才分居的。从结婚至2010年之前,原告没有提出过离婚,还经常以爱妻相称,2011年5月9日原告曾经向浑南新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不是原告的本意,是因为2010年我女儿和我提出要出国治疗需要大量的资金,与原告产生了严重分歧,因此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2月15日的沈阳军区政治部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陈某甲的身份及正在服刑的情况。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证据二,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8年1月23日登记结婚的情况。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证据三,沈阳军区军事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陈某甲因被告张某的检举和举报,军事法院以重婚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决陈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该判决查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情况。证明该判决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状况、债务状况以及原告在被羁押期间向沈阳军区纪检部门上缴的违纪所得情况。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内容有异议,只是参加了重婚罪的开庭部分,没有让被告及其律师查看全部卷宗及对被告有利的案卷。90%的案卷被告均不清楚。被告当时提出的抗诉,军事法院答复为民事诉讼当中审不到这块。对原告的债务被告并不清楚。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部分被告不清楚。借款时间有问题,并且均是现金方式,没有银行的记录。证据四,2011年7月26日,沈阳高新区法院作出的2011沈高新开民初字998号民事判决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判决不予离婚。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对被告的赠书证言,2010年、2011年原告给被发送的短信24条,女儿证言各一份,原告笔录第二页履历部分,证明在徐庆与原告重婚期间,原告向被告仍以爱妻相称,说明原告重婚不是因夫妻感情引发的,而是徐庆与其母亲设置的重婚陷井导致的。我与原告有很深的感情基础。原告质证称:赠书证言没有异议,对于短信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并没有见过,也没有发过该短信。对于女儿的证言并不符合证据的规定,对该证据不予质证。履历部分没有异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证据二,徐庆的询问笔录一份,沈阳军区判决书一份,商户租赁合同两份、收条五份,个体工商户登记表两份,鱼庄转让协议书一份,陈某甲询问笔录一份,乐山市肖坝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书一份,用以证明陈某甲的财产状况。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在被告的答辩陈述中说证据是花钱买的,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明的财产状况,本案撤销了对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财产主张另行处理。证据三,原被告的感情出轨赔偿协议,将财产给被告的承诺,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基础好。原告质证称:因演习比较紧急,被告让原告签订36万元无生活夫妻的赔偿协议等一系列协议,否则不让原告走。证明不了被告要证明的问题,这组证据恰恰证明了原、被告因感情不和所存在的问题。这两份协议应当为无效协议。证据四,房屋赠与协议书,关于金利花园军产房确权声明一份、残疾人证、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病案三份、请求被抚养申请书,用以证明婚生女需要大量的资金继续治疗。原告质证称:证据不是本案总结焦点问题要查证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诉讼请求和焦点问题无关联性。证据五,收条及收款凭证共计9份,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上缴款及相关费用共计197万元。原告质证称: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向军事法院上缴183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该组证据与本案的诉讼请求和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张某经介绍,于1988年1月23日申请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陈某乙。婚后生活中,双方因婚生女治疗方式等问题产生矛盾。原告陈某甲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另查明,2011年5月原告诉至沈阳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该院审理后作出(2011)沈高新开民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再查明,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被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军事法院以重婚罪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张某于1998年1月登记结婚,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双方均应珍视彼此间的夫妻感情。虽然婚后因观点不同产生分歧,原告也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不是原告本意,虽然原告的行为伤害了夫妻感情,被告仍对原告有较深的感情,不同意离婚,综合本案是原告违反了一夫一妻制度,而非被告,本着对妇女予以保护的原则,对原告陈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15300元,按件收取300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其余15000元,退回原告陈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世刚审 判 员  王 娜人民陪审员  夏 瑞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贾 萍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