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龙商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东支行与林立奇、林显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东支行,林立奇,林显龙,姜建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商初字第56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东支行。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汤家桥路**号。组织结构代码:84506838-1。负责人:谢敏,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雪峰。被告:林立奇。被告:林显龙。被告:姜建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东支行为与被告林立奇、林显龙、姜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立奇、林显龙、姜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3日,被告林立奇、林显龙、姜建华与原告签订NO33020620110012296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林立奇可在人民币301万元的最高借款本金额度内向申请借款,上述期间形成的债务由林显龙、姜建华共有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绣山路锦华公寓6幢1603室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82.86平方米)作为抵押,最高担保余额��人民币430万元;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期内按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借款到期后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上述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由各方签章后已于2011年3月30日经温州市房产管理局抵押登记。2013年3月14日,被告林立奇向原告申请贷270万元,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向被告林立奇发放了上述贷款,并在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执行固定利率,年利率6.6%,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到期还本。借款后,截止2014年4月11日,被告林立奇借款利息已归还至2013年12月20日,2013年12月20日后已还利息1736.28元。尚欠贷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林立奇向原告支付本金270万元及期内利息(按年利率6.6%,从2013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止,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1736.28元)、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9.9%,从2014年3月2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内复利988元、逾期复利(按年利率9.9%,从2014年3月2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林显龙、姜建华所有的位于绣山路锦华公寓6幢1603室的抵押房产(房产证号为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82.86平方米)拍卖、变卖、或折价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4.用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已经按照约定及时向被告发放足额贷款的事实;5.房屋产权证、土地证、他项权证,证明抵押物权属及设立抵押的事实;6.卡明细清单,证明未还本付息的事实。被告林立奇、林显龙、姜建华均未作辩称,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林立奇、林显龙、姜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的陈述一致。另查明,被告林立奇尚欠的期内利息为42318.72元、期内复利98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立奇、林显龙、姜建华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林立奇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70万元,事实清楚,证���充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林立奇清偿上述款项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期内利息、期内复利及逾期罚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逾期复利,由于逾期罚息已具有惩罚性之,再计算逾期复利缺乏法律依据且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显龙、姜建华自愿提供登记在林显龙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绣山路锦华公寓6幢1603室的房产(房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11)第1-210923号)为上述债务设定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应在约定的最高限度人民币430万元范围内,以其抵押的房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立奇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立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东支行借款本金270万元,并支付期内利息42318.72元、期内复利988元及逾期罚息(以270万元为本金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9.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东支行对被告林显龙、姜建华提供抵押的登记在林显龙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绣山路锦华公寓6幢1603室的房产(房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11)第1-210923号)的拍卖或变卖款在最高限额人民币47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林显龙、姜建华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立奇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东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885(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14442.5元,由被告林立奇负担,被告林显龙、姜建华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88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衍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潘杨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