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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中法刑一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黄国春犯绑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国春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湛中法刑一终字第111号原公诉机关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国春,绰号“突卢”,男。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湛江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沈时耀,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审理赤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国春犯绑架罪一案,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湛赤法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黄国春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2月初,被告人黄国春与许守波(已判刑)、黄永荣(已判刑)、洪春军(已判刑)、“阿忠”(在逃)等人密谋绑架被害人张某某,五人准备了小汽车、电击棍、警用作训服、手铐、摩托车等作案工具,制定作案计划,明确各人分工。2010年12月6日22时许,黄国春开摩托车在赤坎南桥河边“博盛”烟酒行(张某某姐姐经营)发现张某某的小车停在旁边,即通知黄永荣驾驶小汽车搭载许守波、洪春军、“阿忠”前来,后尾随张某某来到赤坎区九二一路中国移动通信“鸿球”指定专营店,当张某某下车入店内给手机充值时、洪春军、“阿忠”进入店内使用勒颈、捂口、蒙眼的方式将张某某绑架上黄永荣所驾驶的小汽车上。在车上洪春军、“阿忠”将张某某夹在后排座位,用作训服蒙头,戴上手铐,将张某某身上钱包(有现金和银行卡)搜走,黄永荣开车将张某某带回遂溪县黄略镇许屋村一间平房看守。而许守波则在“鸿球”专营店拿走张某某的手机和雪佛兰小汽车钥匙,将雪佛兰小汽车开到麻章汽车站附近放好,然后与黄国春骑摩托车回到许屋村平房。许守波、洪春军、“阿忠”等人以威胁、殴打的方式逼迫张某某打电话给家人、朋友筹备赎金,同时,许守波安排黄国春携带从张某某身上搜出的几张银行卡和黄永荣回到赤坎准备取钱。第二天(7日)凌晨,张某某家人给工行卡(卡名:叶超凤,卡号:6222022015003459720)汇入2万元,之后许守波安排“阿忠”驾驶小汽车到赤坎接黄永荣和黄国春到麻章区多家银行ATM柜员机共取走2.2万元(卡内原有2000元)。当天8时许,许守波等人继续逼迫张某某打电话再筹备十万元赎金,并在电话上警告不得报警,张某某亲属、朋友又分别给建行卡(卡名吴某某,卡号6227003130040094067)汇钱9600元、给农行卡(卡名吴某某、卡号6228480623600915911)汇入4000元、给工行卡(卡名吴某某,卡号6222022015005033259)汇入5500元。以上汇款均被提取,许守波等人共勒索得赎金40500元,五人各分得8000元。当天20时许,许守波等人将张某某带到赤坎金城小区附近路段释放。12月13日下午,绑匪又与张某某亲属约定交3000元可拿回小汽车,并约定在麻章区红绿灯加油站附近交钱,后张某某亲属来到该处无意发现停在该处的雪佛兰小汽车,于是将车开走,没有交付赎金。案发后,黄国春亲属退还了8000元给张某某。经鉴定,张某某的未达轻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是以下证据证实: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国春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以暴力手段挟持他人,索要赎金,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在共同犯罪中,同案人许守波、洪春军等人实施了劫持、看守、殴打人质以及向人质家属索要赎金等行为,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黄国春只实施跟踪人质以及到银行提取赎金等行为,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黄国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黄国春的亲属已向被害人退还其分得的赃款,也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国春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黄国春上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上诉人事先没有参与预谋、计划犯罪活动。上诉人在本案犯罪过程中的活动均是由黄永荣指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事前参加密谋犯罪没有根据。二、原审判决对上诉人量刑畸重。上诉人在本案犯罪过程中,只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且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请求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初,上诉人黄国春与许守波(已判刑)、黄永荣(已判刑)、洪春军(已判刑)、“阿忠”(在逃)等人密谋绑架被害人张某某,劫取钱财。为此,五人准备了小汽车、电击棍、警用作训服、手铐、摩托车等作案工具,制定作案计划,明确各人分工。2010年12月6日22时许,上诉人黄国春开摩托车在赤坎南桥河边“博盛”烟酒行(张某某姐姐经营)发现张某某的小车停在旁边,即通知黄永荣驾驶小汽车搭载许守波、洪春军、“阿忠”前来,黄永荣等人尾随张某某来到赤坎区九二一路中国移动通信“鸿球”指定专营店,当张某某下车入店内给手机充值时,洪春军、“阿忠”进入店内使用勒颈、捂口、蒙眼的方式将张某某绑架上黄永荣所驾驶的小汽车上。在车上洪春军、“阿忠”将张某某夹在后排座位,用作训服蒙头,戴上手铐,将张某某身上钱包(有现金和银行卡)搜走,黄永荣开车将张某某带回遂溪县黄略镇许屋村一间平房看守。而许守波则在“鸿球”专营店拿走张某某的手机和雪佛兰小汽车钥匙,将雪佛兰小汽车开到麻章汽车站附近放好,然后与黄国春骑摩托车回到许屋村平房。许守波、洪春军、“阿忠”等人以威胁、殴打的方式逼迫张某某打电话给家人、朋友筹备赎金,同时,许守波安排上诉人黄国春携带从张某某身上搜出的几张银行卡和黄永荣回到赤坎准备取钱。第二天(2010年12月7日)凌晨,张某某家人给工行卡(卡名:叶超凤,卡号:6222022015003459720)汇入人民币2万元,之后许守波安排“阿忠”驾驶小汽车到赤坎接黄永荣和黄国春到麻章区多家银行ATM柜员机共取走2.2万元(卡内原有2000元)。当天8时许,许守波等人继续逼迫张某某打电话再筹备十万元赎金,并在电话上警告不得报警,张某某亲属、朋友又分别给建行卡(卡名吴某某,卡号6227003130040094067)汇钱9600元、给农行卡(卡名吴某某、卡号6228480623600915911)汇入4000元、给工行卡(卡名吴某某,卡号6222022015005033259)汇入5500元。以上汇款均被提取,许守波等人共勒索得赎金人民币40500元,五人各分得8000元。当天20时许,许守波等人将张某某带到赤坎金城小区附近路段释放。同年12月13日下午,绑匪又与张某某亲属约定交3000元可拿回小汽车,并约定在麻章区红绿灯加油站附近交钱,后张某某亲属来到该处无意发现停在该处的雪佛兰小汽车,于是将车开走,没有交付赎金。另查,案发后,上诉人黄国春亲属退还了人民币8000元给张某某。经鉴定,张某某的未达轻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报案材料。证实张某某报案称其弟弟张某某于2010年12月7日10时30分打电话给他,声称自己在绑匪手上,要家人筹集十万元给别人。2、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0年12月8日对张某某被绑架立案侦查。3、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0月28日13时许,公安机关在赤坎北桥路14号196医院花圃大院内将潜逃多年的犯罪嫌疑人黄国春抓获归案。4、人口信息资料。证实黄国春出生于1982年9月19日。5、通话清单。证实张某某在2010年12月7日与其哥哥张某某、张某某曾经通话的事实。6、明细清单。证实涉案的叶超凤、吴某某银行卡的转账、取款情况。7、收条。证实黄国春亲属已于2013年11月10日退还赃款8000元给被害人张某某。8、(2011)赤刑初字第106号、(2013)赤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2年1月11日,洪春军、黄永荣因犯绑架罪被本院判刑,其中判处洪春军有期徒刑12年,罚金1万元,判处黄永荣有期徒刑9年,罚金9千元。2013年6月18日,许守波因犯绑架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二)证人证言1、张某某:2010年12月7日10时30分许,张某某用他的手机打电话给我,称其被人抓起来,叫家人筹钱。过了一分多钟,张某某又给我打电话,这时一绑匪接电话叫我赶快筹十万,并警告我不要报警。后来我再打张某某手机,他手机处在关机状态。2、张某某:2010年12月7日20时许,张某某被绑匪释放后,8日21时许,一绑匪打给张某某,叫我们赶快筹钱赎车。8月13日14时56分许,绑匪打电话叫我筹够三千元他就告诉我车放哪里,当天15时30分许绑匪打电话约我们在麻章红绿灯上面的加油站等,其后,我和叶超凤赶到麻章红绿灯加油站附近的小巷发现我的车,我就将车开回家。之后,绑匪多次打电话说我们不兑现诺言,扬言要烧我家档口。一天,我姐烟档口隔壁的老板娘打电话告诉我姐夫说档口起火了,我和父亲、姐夫连忙赶到档口,发现起火燃烧点在卷闸门左下方。由于扑救及时,烧毁东西不多。3、肖某某:2010年12月6日23时许,一名20来岁的男子进我店充值,突然两名身穿类似警服、戴着帽子的男子进店从背后扣住充值男子的脖子,往店外拖。门口也有一名穿警服的男子出现,三人很快将充值的男子拖进他们的小车,来抓人的其中一男子回头进店将充值男子的手机捡走并将充值男子的小车开走。(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2010年12月6日23时许,我驾驶姐姐的雪佛兰小汽车到北桥头一间卖手机档口充值,突然有一穿警服的男子勒住我颈部,将我往后拖。同时又有两名穿夏装警服的男子走上来,一男子捂住我嘴巴,另一男子遮住我眼睛,他们三人将我拖上一辆小轿车后开走。在车上,坐我左边男子对我搜身,拿走我钱包,内有2000多货款、姐夫的工行卡、姐姐的广发透支卡和供车卡、三张吴某某的银行卡以及我两张工行卡。车走了大约30分钟停下,四名男子叫我下车将我带到一平房处。这时有一男子拿出所有银行卡问我哪张有钱,我说都没钱。又问我车上是否有导航监控设备,我说没有。这时有两男子对我殴打、威胁我打电话给家人及朋友汇钱过来,我用手机打给朋友易思伟、袁宁欣等多人说有急事,叫他们汇钱到吴某某的工行卡内。接着我打电话给哥哥张某某说我欠了别人10万元,叫他筹钱过来并不许报警,又打电话给哥哥张某某叫他筹集1万元。12月7日晚20时许,他们将我押上车,在金城小区附近停下将我放走。我没有参与过“百家乐“赌博,也无债务纠纷。(四)、被告人供述1、洪春军(同案人):2010年12月初,许守波、黄永荣等人告诉我一男子在网上开“百家乐”赌博,专门出老千。该男子的姐姐在南桥边开了一间叫“博盛”的烟酒行,许守波等人提出绑架该名男子,之后许守波、黄永荣联系上黄国春、“阿忠”。我们五人碰头后,许守波提出绑架计划大家都同意并开始分工筹备作案工具(原则上谁手头上现有的工具由谁出),所以许守波用他的雅阁车作交通工具,“阿忠”负责准备两套警用作训服和两顶警用鸭舌帽、手铐一副,黄国春用他的摩托车跟踪目标,电击棍是许守波和黄国春拿来的,准备好工具后我们制定绑架计划:先去烟酒档口踩点,摸清他的生活规律,发现目标由黄国春跟踪,我们几个人开小车跟在后,时机成熟则下车抓人,绑架后将人带到许屋村平房看守,谈定赎金后叫家属将打进该名男子身上携带的银行卡上,我们再去柜员机取钱。跟踪工作由黄国春开摩托车负责,黄永荣负责开小车,我和“阿忠”、许守波负责下车抓人,银行卡由黄国春保管,钱由黄永荣、“阿忠”、黄国春去柜员机取。2010年12月6日22时许,黄国春告知许守波该男子已开车离开档口往北桥方向走去,黄永荣开着许守波的小汽车载着我和许守波、“阿忠”跟到赤坎区北桥头一间叫“鸿球”指定专营店门口看到该名男子所开的雪佛兰小轿车,我们停车后,我和“阿忠”、许守波下车抓人,“阿忠”勒住该名男子颈部往门外拖,我上去捂住他的眼睛和嘴巴,许守波拿到男子的手机和小汽车钥匙。“阿忠”和我把男子拉上车后用作训警服将他头部包起来,用手铐将他反铐,我将他裤袋的钱包搜出来,黄永荣开车往九二一路方向逃跑,许守波开着该名男子的雪佛兰小汽车到麻章藏好车。我们将人质带到遂溪县黄略许屋村一间平房,许守波和黄国春也回到,许守波怕男子家属怀疑黄永荣(黄永荣和男子相识),决定由许守波、我和“阿忠”跟男子家属谈判索要赎金,我们三人动手打了男子几拳,在我们的威逼下男子说其中一张工商银行卡是他姐夫的,里面有两千多元。许守波继续威逼男子打电话给他亲戚、朋友筹钱。天2时许,许守波打给黄国春说对方家属已汇入两万,叫黄国春和黄永荣取钱。“阿忠”开车接他们取钱,我和许守波在原地看守男子并继续威逼男子,男子又打电话向其朋友筹5500元,后又打电话给他哥哥称自己欠人十万元要还钱才放人(我们威胁他这样说的),下午男子的朋友和家人已把钱汇入卡里,许守波又叫黄国春取钱。晚上20时许,我们决定放男子回家。勒索得来的钱和男子身上的钱共四万多元,我们每人分得八千元,剩下当经费。释放男子时我们对男子说如果想要回雪佛兰小汽车,就汇入四万元进他之前汇钱的银行卡。几天过去没见男子赎车,我们叫他筹三千元就可拿车。12月13日下午,我们和男子约定在麻章红绿灯附近交钱,男子家属提前发现小汽车并开走了,我没有取到三千元,我当时很生气。2010年12月21日凌晨,我用一矿泉水瓶装了汽油,点燃汽油后丢在男子姐姐的档口铁门后离开。洪春军辨认出被害人张某某以及同案人许守波、黄永荣、黄国春等人。2、黄永荣(同案人):2010年12月初,许守波对我说有一名男子搞“百家乐”赌博,其姐在南桥边开一间叫“博盛”的烟酒行,家里有点钱,想绑架这男子勒索钱。我和所说的男子认识,许守波叫我负责开车就行,我同意。接着许守波联系黄国春、“阿忠”、“光头”(洪春军),提出计划后大家同意便开始准备工具。12月6日20时许,黄国春开摩托车去该名男子的档口探风后回来说该男子的小车停在档口,于是许守波叫我驾车搭载他与“阿忠”、“光头”在档口附近准备,当晚22时许,黄国春打电话给许守波说该男子已经开车离开,正在北桥头一间叫“鸿球”的指定专营店门口停车,我马上开车搭载许守波、“阿忠”、“光头”赶到“鸿球”指定专营店门口,许守波和“阿忠”(穿警服)、“光头”(穿警服、持电击棍)下车抓人,我在车上等候。一分钟后我看到“阿忠”勒男子脖子将一男子从店内拖出,“光头”用手蒙着他眼睛和嘴巴,两人将男子拉上车,许守波跑回店内拿到该名男子的手机和雪佛兰汽车钥匙将男子的小汽车开走,大约二十分钟后,我们来到之前选定的许屋村一间平房,许守波怕男子家属怀疑我,叫我先回家,他和“阿忠”“光头”负责谈判赎金。次日凌晨2时许,许守波打电话给黄国春说对方家属已汇入两万元,叫我和黄国春、“阿忠”开车取钱,我们用男子银行卡共取两次钱,都是黄国春去柜员机取,黄国春取到钱(共四万多元)后回到许屋村交给许守波,许守波分给我八千元,我就离开了。黄永荣辨认出被害人张某某、同案人许守波、黄国春等人。3、许守波(同案人):2010年12月初,“阿鸡”(黄永荣)说有名男子欠他的钱,叫我和他绑架该男子,我同意。我们叫上“突卢”(黄国春)、“阿忠”、“光头”做帮手。约好后我们准备作案的雅阁小车、一支电击棍、警用作训服、鸭舌帽、手铐和铃木王摩托车等。接着我们制定绑架计划。从“阿鸡”口中得知绑架对象在南桥河边开了一间烟酒档口,所以我们去档口踩点,摸清他的生活规律。我们五人做了分工,“阿鸡”开车,我和“阿忠”、“光头”负责下车抓人。12月6日晚上21时许,“突卢”说该名男子驾驶雪佛兰小汽车停在档口,我们觉得机会来了,纠集好人马和工具,我们先叫“突卢”开摩托车去档口守候,我和“阿鸡”、“阿忠”、“光头”开小汽车在附近等待。一会“突卢”说男子已经开车回家,我们马上跟过去,该男子开车到赤坎北桥头一间“鸿球”专营站停车,我们将车停在他车后面,我和“阿忠”、“光头”下车抓人,下车时“阿忠”、“光头”已穿上警用作训服、手拿电击棍,进入店时男子正在给手机充值,“阿忠”、“光头”马上过去勒住他脖子和捂住他嘴巴往外拖上“阿鸡”所开的小车,我随手拿上男子的手机和小车锁匙将雪佛兰小车开到麻章车站附近放好,然后和“突卢”开摩托车回许屋村。回到村口,“阿鸡”、“阿忠”、“光头”已将人带到,为了不给对方家属怀疑,我叫“阿鸡”和“突卢”先回福建村,我和“阿忠”、“光头”三人负责看守和谈判。我们三人取出男子的所有银行卡,问哪张卡有钱,男子说都没有钱,看他不老实,我们三人动手打了他拳,我们的威胁下,男子说了一张工行卡是他姐夫的,有两千多元。还有一张卡是他姐姐的供车卡。之后我叫他打电话给朋友借钱,于是男子打电话筹钱。打完电话后我们将他拉上车带到前事选定的平房,用手铐锁在一铁支架上。7日凌晨2时许,确认有两万元到卡后,我通知“突卢”、“阿鸡”去取钱,同时我也叫“阿忠”开车和他们同去,我和“光头”看守男子。一小时后,“阿忠”取回钱两万元交给我。早上8时,看筹不到更多的钱,我就叫他再筹两万元放人,下午14时许,男子家属又汇入两万元,我叫“阿忠”取钱,取到钱后,我们决定放人。我们共勒索到四万多元,每人分得八千元,剩下当经费。之后是“光头”与对方联系赎车一事。许守波辩认出“阿鸡”、“突卢”、“光头”分别是同案人黄永荣、黄国春、洪春军。4、被告人黄国春的供述。主要内容:2010年12月初,我村的黄永荣对我说有一名男子在网络搞“百家乐”赌博做“波庄”,家里有点钱,该名男子的姐姐在南桥边开一间叫“博盛”的烟酒行,想绑架这名男子勒索一些钱花,我同意。接着黄永荣纠集许守波、“阿忠”、“光头”(洪春军),然后对我们说绑架计划、分工准备工具:许守波用他的本田雅阁小车作为交通工具,同时还准备一支电击棍,“阿忠”负责准备两套警用作训服和两顶鸭舌帽、手铐一副,我负责准备一支电击棍和一辆玲木王男装两轮摩托车(负责开车跟踪目标)。准备好后我负责开摩托车去该名男子姐姐的烟酒档口踩点,摸清他的生活规律,同时将方位报给黄永荣等人,接着黄永荣开着许守波的小汽车搭许守波、“阿忠”、“光头”负责抓人,将人抓回村后由“阿忠”、“光头”等人负责和对方家属谈判,等对方家属汇钱后我负责取钱。2010年12月6日20时许,我开摩托车去该名男子的档口探风,看到该男子的小车停在档口,于是我马上打电话给黄永荣叫他纠集许守波他们抓人。许守波叫我驾车搭载他与“阿忠”、“光头”在档口附近准备,当晚22时许,我看到男子驾车往赤坎北桥方向回家,于是我打电话给黄永荣报情况,一会,黄永荣开着许守波的小车跟在男子车后,我也开摩托车随后跟着。几分钟后男子开车来到北桥头一间叫“鸿球”的指定专营店门口停车,走进店内,黄永荣马上开车跟上去,我知道他们准备下车抓人了,就驾驶摩托车往前开到一九六医院门口等电话。一会黄永荣打电话叫我去了许屋村。在村口,许守波和黄永荣和我碰头说人已经抓回来了,然后把两张银行卡交给我,并告诉我密码,说银行卡是绑架的男子的,等到对方家属打钱入卡后,许守波再通知我去取钱。许守波和“阿忠”“光头”负责和家属谈判赎金,我和黄永荣先回家,我开摩托车搭黄永荣回家后,我还开摩托车去男子的档口看看有什么动静,然后回家休息。次日凌晨2时许,许守波打电话给我说对方家属已汇入两万元,叫我和黄永荣、“阿忠”开车去取钱。由我带着头盔取款,我一共取了共四万多元,回到许屋村平房交钱给许守波,分给我八千元,我和黄永荣就回家了。之后的事由许守波和“光头”负责。黄国春辨认出同案人黄永荣、洪春军、许守波。并对绑架现场、取款现场、作案交通工具进行了辩认。(五)、鉴定意见。证明张某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伤。(六)、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害人张某某被绑架现场、绑匪提取赎金现场。关于上诉人黄国春上诉所提问题,经查,上诉人黄国春与同案人许守波、黄永荣、洪春军、阿忠等人经密谋后,于2010年12月6日为勒索钱财,对被害人张某某实施绑架的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依法提供的同案人许守波、黄永荣、洪春军的供述和黄国春的供述、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黄国春在侦查、起诉阶段的稳定供述中承认,黄永荣、许守波等人在案发前与其就实施绑架索取钱财的犯罪目的,以及如何确定绑架对象,如何进行绑架分工等进行过明确细致的策划,而同案人许守波、黄永荣、洪春军的供述与上诉人黄国春的供述相吻合,足以证明黄国春在案发前参与谋划了犯罪活动。因此,上诉人黄国春及辩护人认为黄国春事先没有参与密谋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国春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能如实供述罪行,且退还赃款,决定对上诉人黄国春予以减轻处罚。现黄国春上诉认为原审判决对其量刑畸重的上诉意见,没有相关依据,对黄国春及辩护人请求减轻判处的辩解、辩护意见,一并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国春无视国法,伙同同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绑架他人,索取赎金,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上诉人黄国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黄国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黄国春亲属退还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黄国春上诉所提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纯  京审判员 陈  伟  兴审判员 张  春  燕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孟彬(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