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余民初字第038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曹艳云与屈仲祥、蔡星彬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艳云,屈仲祥,蔡星彬,陈建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余民初字第0384号原告曹艳云。委托代理人邱允晖。委托代理人曹宇虹。被告屈仲祥。被告蔡星彬。被告陈建军。原告曹艳云与被告屈仲祥、蔡星彬、陈建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翅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5日、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9日上午11时左右,双方为其公公遗留的0.5亩承包地产生矛盾,其与被告屈仲祥发生争吵拉扯,被告蔡星彬、陈建军参与将其打伤,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463.3元。被告屈仲祥辩称,该争议责任田系父亲遗留下来的,其已耕种六年之久,因原告擅自在该责任田上种油菜,导致双方发生争吵、拉扯,责任在原告。被告蔡星彬、陈建军辩称,原告与被告屈仲祥发生争吵、拉扯,其进行了阻拦,并未动手殴打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曹艳云系被告屈仲祥弟媳,被告蔡星彬、陈建军系被告屈仲祥女婿。2013年10月19日,原告在被告屈仲祥耕种六年之久有争议的责任田上种油菜,被告屈仲祥知悉后,与原告进行交涉并将原告种植的油菜拔掉,双方为此发生争执、拉扯,被告蔡星彬、陈建军也参与拉扯,致原告受伤。原告于同年10月23日前往南通市通州区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共支付医疗费443.3元。为赔偿问题,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443.3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元,合计2463.3元。审理中,经咨询法医认定:原告用药合理,休息期限7天。以上事实有二甲派出所处警记录及调查材料、照片、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咨询笔录、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曹艳云系被告屈仲祥弟媳,理应和睦相处,遇有矛盾应通过友好协商或有关组织协调解决。原告在被告屈仲祥耕种六年之久有争议的责任田上种油菜,是该起纠纷的直接起因,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但三被告在原告种植油菜的情况下,未心平气和妥善处理,却与原告发生争吵、拉扯,对原告造成的伤害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支持443.3元;2、误工费490元(7天*70元/天);3、交通费支持20元。原告上述合理损失合计为953.3元(443.3元+490元+20元),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屈仲祥、蔡星彬、陈建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曹艳云5**.98元;二、驳回原告曹艳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154元,被告负担46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张翅飞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邱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