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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0842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刘×与袁×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1,袁×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08426号原告刘×1,女,2004年10月2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刘海军,男,1978年10月29日出生。被告袁×,女,1980年4月26日出生。原告刘×1(下称原告)与被告袁×(下称被告)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我母亲,我父亲是刘×2,他们因感情不和于2006年经贵院判决离婚,由刘×2负责抚养我,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200元。但是现在我已由当年的1岁长到10岁,日常生活及学习开支逐渐增多,刘×2一直未再婚,收入有限,独自承担抚养我的费用十分困难。作为母亲,被告也有义务分担我的学习及生活费用、医疗费用,但是被告自离婚后一直没有露面,也联系不上本人。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抚育费增加至每月100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刘×2原系夫妻,原告系双方之女,双方于2006年11月经本院判决离婚,并判决原告由刘×2负责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200元至原告成年。后,原告跟随刘×2生活至今,现就读于北京市朝阳区劲松第四小学四年级。刘×2及被告均未再婚。庭审中,原告提交北京市朝阳区劲松第四小学出具的伙食费收据、补习班学费收据,欲证明原告现在每月在学校的伙食及教育费约为1300元,此外还有日常生活开销等。原告提交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小红门村委会为其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刘海军每月从村里领取自谋职业补贴300元。原告称不清楚被告是否有工作及工资收入,但至少每月从村里领取300元补贴。原告称刘×2为北京市城环城汽配城电工,月收入约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2006)朝民初字第23401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子女在必要的条件下可以要求增加抚育费。本案中,被告与刘×2于2006年经本院判决离婚,距今已近八年,上学等实际需要及物价上涨等因素均导致原告生活成本有所增加,每月200元的抚育费标准着实过低,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育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将结合其实际需要、当地生活水平及父母的负担能力酌情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向原告刘×1支付抚育费八百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刘×1负担20元(已交纳),由被告袁×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用560元,由被告袁×负担(原告刘×1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刘×1)。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玲人民陪审员  王杰人民陪审员  方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