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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刑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晋刑初字第1206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89年3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4)8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远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林某窜至晋江市池店镇新店村机场连接线一出租房内,盗走被害人徐能祥的现金1107元。2.2013年7月初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林某窜至晋江市池店镇新店村机场连接线一出租房内,盗走被害人徐某的一部价值479元的黑色尼彩epadeN5手机。3.2013年8月1日下午,被告人林某窜至晋江市陈埭镇仙石村“艾迪”鞋厂一宿舍内,盗走被害人刘某现金6800元。4.2013年10月2日晚上,被告人林某窜至晋江市青阳街道一建筑工地上的一间活动房,盗走四部手机,并将其中价值共计1163元的三部手机售予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迅捷”手机店。案发后,上述三部手机已被追回。5.2013年10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林文华窜至晋江市池店镇新店村龙湖嘉天下工地活动房宿舍,欲盗走被害人余某现金428.5元,后被抓获。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林某已经着手实施上述第五起盗窃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林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林某窜至晋江市池店镇新店村机场连接线一出租房内,盗走被害人徐能祥的现金1107元。案发后,已退出上述赃款予被害人徐能祥。2.2013年7月初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林某窜至晋江市池店镇新店村机场连接线一出租房内,盗走被害人徐某的一部价值479元的黑色尼彩epadeN5手机。案发后,已追回上述手机发还被害人徐某。3.2013年8月1日下午,被告人林某窜至晋江市陈埭镇仙石村“艾迪”鞋厂一宿舍内,盗走被害人刘某现金6800元。4.2013年10月2日晚上,被告人林某窜至晋江市青阳街道一建筑工地上的一间活动房,盗走四部手机,并将其中价值共计1163元的三部手机售予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迅捷”手机店,另一部手机(无法估价)丢弃。案发后,上述三部被售手机已被追回。5.2013年10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林文华窜至晋江市池店镇新店村龙湖嘉天下工地活动房宿舍,欲盗走被害人余某现金428.5元时,被当场人赃俱获。综上,被告人林某盗窃作案五起,其中既遂四起,赃款赃物价值至少9549元;未遂一起,赃款428.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徐能祥陈述,证实2013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其将现金1107元放在裤子里折好后放在枕头下睡觉,次日清晨发现钱不见了,其怀疑是与其一起受雇于其弟弟徐某的工人林某偷的,就与徐某一起问林某,林某刚开始否认,后来就承认了,徐某就将林某的工资扣掉1107元还给其的事实。2.被害人徐某陈述,证实2013年5月份的时候,林某盗走了与其同住的其二哥徐能祥的1107元,其就把林某的工资扣掉1107元给其二哥,后把林某开除了;2013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其和妻儿在租房睡觉,由于天气较热就没有关门,手机放在床头充电,凌晨3点多醒来时,其发现手机不见了的事实。3.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2013年8月1日下午,其放了一些现金在抽屉里,后来就全家人出去玩了,回来后发现门锁被撬坏了,但是东西没有被翻动,其也就没有注意了,到第二天才发现现金不见了,其怀疑是厂里新来的员工林某,但是因为没有证据,其就没再想了;原本是放一万元现金在抽屉里,因为要出去玩,其妻子有抽了一些出来,但是没具体数有多少钱的事实。4.被害人余某陈述,证实2013年10月5日3时许,其公司里面开塔吊的同事起来上厕所,后看到一个陌生男子进去其宿舍,就找了几个工友起来,后在该男子出来的时候将他抓住了,后其工友叫醒其,其发现钱包里的钱不见了,后来在该男子身上搜出他藏在内裤里的428.5元的事实。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林某处扣押涉案被盗手机,并将尼彩手机发还被害人徐某的事实。6.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及抓获被告人林某的过程。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的自然情况。8.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被盗手机的价值。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林某辨认作案现场的情况。10.被告人林某供述,其在侦查阶段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述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价值达人民币9549元的财物,属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追、退赃,对被告人林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其多次盗窃,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5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林某退赔被害人刘雄华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雁平代理审判员  林雅思人民陪审员  陈国兴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小燕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