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宾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2014)宾刑初字第202号被告人廖某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宾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农民。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10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张旭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4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廖某伙同黄某、韦某(二人已判刑)及唐某在宾阳县和吉镇莲花村路段,对一名路过此处的男青年进行殴打,由黄某持刀相威胁,劫取该男青年10元人民币。随后,另一名被害人叶某骑电单车经过,黄某上前让叶显进停车,紧接着被告人廖某与韦某围上去殴打叶某,由韦某持刀相威胁,抢得被害人叶某6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没有异议,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称案发当日,其与同案人抢劫的对象是一名60多岁的男子和一名骑电单车的男子,没有对一名年轻男子实施抢劫。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1995年4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廖某伙同黄寿海、韦绍鹄(二人已判刑)及唐付祥在宾阳县和吉镇莲花村路段,对骑电单车经过该路段的被害人叶某进行抢劫,抢得人民币60元。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廖某到宾阳县公安局和吉派出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廖某到宾阳县公安局和吉派出所投案。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廖某犯罪时已满十八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收缴笔录,证实:1995年5月19日和吉派出所从同案人唐某处收缴一把自制匕首和十元钱赃款。4、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上午,其骑一架电动单车路过莲花村村边时,见有四个青年男人过来叫其停车,一个抓单车头、一个抓单车尾,叫其拿钱给他们。其不愿意,他们就上来东拉西扯,脱其衣服。那四人中有个下唇有黑痣的人就打了其一巴掌,还有一人拿匕首在其的单车后面。其见状就不得不从口袋里取出60元钱,其中一人上前将钱夺走。5、被告人廖某的供述,证实:1995年4月22日上午,其与黄某、韦某、唐某在宾阳县和吉镇莲花村路段,抢劫了一名收废旧的大爷。随后,又抢劫了一个40多岁骑电单车经过男子。在抢劫过程中,其没有动手殴打被害人,具体抢得多少钱其也不知道。事后,韦绍鹄就给了其一包“刘三姐”牌香烟。2013年9月23日其到宾阳县公安局和吉派出所投案。6、同案人唐某的供述,证实:1995年4月22日上午,其与被告人廖某以及黄某、韦某在莲花村路口等车时,先后抢了三个人的钱(分别是一名收废旧的大爷,一名收废旧的年轻男子,一名骑电单车的男子),抢得74元。7、同案人黄某供述,内容与同案人唐某的供述一致。8、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黄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同案人韦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定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廖某与同案人抢劫另一名的男青年的犯罪事实。经查,本案中没有该名男青年的陈述材料,也无法查清其真实姓名与身份情况,被告人亦否认在案发当日对该名男青年实施了抢劫。故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抢劫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案发后,被告人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抢劫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廖某退赔人民币60元给被害人叶显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 强人民陪审员 覃小君人民陪审员 杜美燕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