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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沧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沧民初字第88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1月20日,被告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此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2010年1月20日至2013年11月19日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10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王某某现金45000,计肆万伍仟元整,借款人:黄某某。若发生纠纷由王某某住所地法院管辖。2010.1.20”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此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20日至2013年11月19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所出具的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被告黄某某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黄某某理应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因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4500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志国审 判 员  马 锋人民陪审员  高光宗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红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