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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执审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永安市国土资源局与黄承木城建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永安市国土资源局,黄承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永执审字第285号申请人永安市国土资源局,地址永安市燕江南路496号。法定代表人张茂祥,局长。被执行人黄承木,男,1968年0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安市。申请人永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永国土资行罚字(2013)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永安市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黄承木非法占用土地建煤场的行为,于2012年3月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责令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于2013年11月25日送达了土地行政处罚告知书。2013年12月3日,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作出永国土资行罚字(2013)101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确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面积1505平方米;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3、并处罚款7525元。申请人永安市国土资源局于次日向被执行人黄承木依法送达了永国土资行罚字(2013)101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4年3月2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10内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面积1505平方米、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并缴纳罚款7525元。但被执行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也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永安市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黄承木作出的永国土资行罚字(2013)101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由于被执行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因此,申请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永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永国土资行罚字(2013)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斌审判员 刘明田审判员 池毓煦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雷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