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陈名伍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名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兴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名伍(绰号“铁地”)。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07年9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名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3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5日重新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继军、代理检察员庞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名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9日11时许,被告人陈名伍在兴业县小平山镇某村其家门前路口处,以45元的价格将1粒毒品海洛因卖给了梁某和甘某某。当天19时许,被告人陈名伍又在其家门前路口处,以45元的价格将1粒毒品海洛因卖给甘某某。次日19时许,被告人又在其家门前路口处,以90元的价钱将2粒毒品海洛因卖给甘某某,交易完毕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陈名伍身上缴获2粒毒品海洛因(净重0.16克)。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名伍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名伍对公诉机关指控犯贩卖毒品罪无异议,辩称其仅贩卖了两次,指控其于2013年12月9日11时许贩卖海洛因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11时许,在兴业县小平山镇油村六队一路口处,被告人陈名伍以每粒45元的价格将1粒毒品海洛因卖给梁某和甘某某。同日19时及次日19时许,在同一地点,被告人陈名伍以同样的价格分2次将3粒毒品海洛因卖给甘文武,最后一次交易完毕后即被民警当场抓获,毒品海洛因2粒(净重0.16克)亦被缴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于2013年12月10日19时许,在兴业县小平山镇油村六队天桥下一路口处,兴业县公安局小平山派出所民警依法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陈名伍抓获,并缴获交易的海洛因可疑物2粒,净重0.16克。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于2013年12月10日19时许,陈名伍贩卖毒品的现场位于兴业县小平山镇油村六队天桥下一路口处,从现场依法提取到毒品可疑物2粒。3、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依法缴获陈名伍贩卖的可疑物为海洛因。4、辨认笔录,证实经陈名伍辨认,向其购买毒品的人即是甘某某。5、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于2013年12月9日11时许,其在小平山圩遇见甘文武,甘文武说想要购买毒品海洛因用于止痛,其便用电动车搭乘甘文武到兴业县小平山镇油村六队天桥下陈名伍家旁边,接过甘某某递过来的100元后,将陈名伍叫了出来,以45元的价格向陈名伍购买了1粒毒品海洛因,并介绍说甘某某是其朋友,让甘某某与陈名伍互留电话,以便日后联系购买毒品。6、证人甘某某的证言,证实于2013年12月9日11时许,为了购买毒品,其与梁某一起到兴业县小平山镇油村六队天桥下陈名伍家路口,其交给梁某100元后,梁某将陈名伍叫了出来,以45元的价格向陈名伍购买了1粒毒品海洛因,梁某还介绍其与陈名伍认识,其与陈名伍互留了电话,以便日后联系购买毒品。之后,于当日19时和次日19时许,其还在同一地点以同样的价格分两次向陈名伍购买了毒品海洛因共3粒。7、被告人陈名伍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了其于2013年12月9日11时、19时及次日19时许,在兴业县小平山镇油村六队一路口处,以每粒45元的价格分3次将4粒毒品海洛因卖给甘某某的事实。被告人陈名伍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辩称2013年12月9日11时许的毒品贩卖不是事实。本院对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及被告人陈名伍的质证意见评判如下: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均系侦查机关具有办案资格的民警依照法定程序取得,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本院上述确认的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名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陈名伍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名伍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多次贩卖,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名伍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名伍当庭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名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 昂代理审判员 梁家荣人民陪审员 吕德坤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建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