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淳执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熹嘉公司与被执行人润盛公司、戴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熹嘉实业有限公司,南京润盛建设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戴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江宁淳执字第658号申请执行人:南京熹嘉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4992568-2,以下简称熹嘉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麒麟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王国宏,熹嘉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帆,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润盛建设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463915-8,以下简称润盛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法定代表人:戴杰。被执行人:戴杰,男,1965年11月25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熹嘉公司与被执行人润盛公司、戴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50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被执行人润盛公司应返还申请执行人熹嘉公司借款并支付利息共计1300000元,于2013年7月30日前付200000元,于同年9月30日前付300000元,于同年11月30日前付300000元,余款500000元于2014年1月25日前付清;被执行人戴杰对润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润盛公司、戴杰仅给付200000元,后未按照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熹嘉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给付60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润盛公司的银行存款486600元并拨付给申请执行人熹嘉公司。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润盛公司、戴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熹嘉公司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润盛公司、戴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润盛公司的银行存款486600元并拨付给申请执行人熹嘉公司。未发现被执行人润盛公司、戴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熹嘉公司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润盛公司、戴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508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李 侠执 行 员 邵长伟执 行 员 张 赜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刘文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