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诸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汪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刑初字第5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甲。2006年8月14日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3年9月16日因酒后驾车被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7日被诸暨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孟行、王骏。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4)1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琼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甲及辩护人孟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5日晚,被告人汪某甲在驾驶证被依法暂扣且计分已达12分的情况下,驾驶其本人的小型普通客车,途径诸暨市陶朱街道越都路公交公司地方时,与被害人徐某乙发生尾随碰撞,造成被害人徐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汪某甲拨打110、120报警。后谎称自己不是肇事驾驶员并弃车逃逸。2014年2月16日,被告人汪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汪某甲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徐某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乙系车祸致颅脑损伤、心跳呼吸骤停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汪某甲与被害人家属已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汪某甲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逃逸,鉴于其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汪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汪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汪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害人的死亡不是逃逸造成的,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报警并在原地等待救护车的到来;3、被告人汪某甲在事故发生后立即停车并保护现场,虽然逃离现场但没有对现场造成破坏;4、被告人逃逸是因见到附近有陌生人在场,害怕是被害人家属,且身边没有自己的家属;5、被告人汪某甲认罪悔过态度较好,能及时认清自己的违法性,归案后积极缴纳赔偿款,一直对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6、已对被害人家属作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7、被害人徐某乙有一定过错;8、被告人系一家之主,需要抚养儿子赡养父母,是家里的主要经济来源。提请法院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晚,被告人汪某甲在驾驶证被依法暂扣且计分已达12分的情况下,驾驶其本人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诸暨市陶朱街道新火车站驶往陶朱街道华都纺织厂方向。21时50分许,途径诸暨市陶朱街道越都路公交公司地方,因在夜间行驶过程中未随时注意前方路面情况,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与同向前方行走的被害人徐某乙发生尾随碰撞,造成被害人徐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汪某甲拨打110、120报警。救护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汪某甲谎称自己不是肇事驾驶员,并弃车逃逸。2014年2月16日14时50分,被告人汪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汪某甲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徐某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乙系车祸致颅脑损伤、心跳呼吸骤停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汪某甲与被害人家属已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约定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44万元(包括已缴交警队5万元)其中当场支付28万元,款已付清,余款11万元由双方到保险公司办理交强险理赔手续后支付,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徐某甲、寿某、汪某乙、汪某丙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死亡赔偿款预付委托书、收条、受案登记表、案件信息列表、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交强险保险单、酒精测试结果、监控画面、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道路交通违法罚没专用收据、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某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系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甲系在驾驶证暂扣且记分已达到12分的情况下犯交通肇事罪,且有犯罪前科、酒后驾驶行政处罚前科,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甲案发后能自首,且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不宜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辩护人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七年二月十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 跃代理审判员 王知礼人民陪审员 石 璐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蓓蓓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