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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庆城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君生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庆城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生。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字(2014)第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怡麟、被告人张某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生驾驶其所有的甘M-239**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庆阳市西峰区驶往庆城县驿马镇途中,由南向北行驶至庆西公路42KM处(驿马收费站南侧1KM处),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李某文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证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文受伤,两车受损。李某文经送庆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李某文系交通肇事致其创伤性休克死亡。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查明路面情况,进入路东路口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机动车的正常行驶,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四十四条二款及《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李某文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证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遇交叉路口,未降低行驶速度,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张某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李某文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张某生一次性赔偿李某文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385000元,现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生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死亡证明,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以及照片,证人余绍兵、贺环证言,被告人张某生的供述和辩解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生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未查明路面情况,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雷普昌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俄克存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款(一)项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