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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341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王金玉与陈建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玉,陈建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3419号原告王金玉,男,195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天津大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全员,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杨靖,天津金傲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奎,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世纪花园A-A-504。负责人魏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培,该公司职员。原告王金玉与被告陈建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天津南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艳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玉的委托代理人杨靖与被告陈建奎及被告大地保险天津南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玉诉称,2013年8月31日15时50分许,被告陈建奎驾驶津AAC3**号小货车沿快速路云河桥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桥处时,将原告撞伤,后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陈建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5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建奎辩称,被告陈建奎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依照此前达成协议被告陈建奎已将赔偿全部给付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地保险天津南开支公司辩称,被告陈建奎所驾事故车辆向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本公司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已将赔偿款一次性执行完毕,现原告就同一事实及标的另行起诉,本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15时50分,被告陈建奎驾驶津AAC3**号解放牌厢式小货车沿快速路密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云河桥上桥处时,与顺行的原告驾驶的津QD91**号小客车(内载案外人王娅)发生碰撞,同时又与在其左侧行驶的案外人贾晓宾驾驶的京P307**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与王娅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陈建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救治,其伤情诊断为:头部外伤、头面部多发皮肤挫裂伤、左侧第5-6肋骨前部骨折,双肺下叶挫伤。原告治疗期间共花医疗费43316.57元,其中被告陈建奎已支付2000元。2014年1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赔偿,2014年4月3日本院下发(2014)南民初字第055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误工费12800元、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100元,总计16400元;二、被告大地保险天津南开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38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600元,总计40066元;三、被告陈建奎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该调解书现已执行完毕。另查,被告陈建奎所驾事故车辆向案外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向被告大地保险天津南开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现案外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了案外人王娅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且事故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陈建奎所驾事故车辆向案外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向被告大地保险天津南开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因案外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已赔偿案外人王娅医疗费10000元,故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大地保险天津南开支公司应对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合理损失,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建奎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现经当事人举证及质证,应认定原告请求赔付的医疗费为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金玉医疗费2000.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陈建奎负担。被告陈建奎负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艳萍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