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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富民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朱兴宾与李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兴宾,李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民初字第862号原告:朱兴宾。委托代理人:洪珠。被告:李君。原告朱兴宾与被告李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永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兴宾及其委托代理人洪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朱兴宾起诉称:2013年5月至同年10月期间,原告受被告李君雇佣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2014年1月9日,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6570元。被告李君当即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春节前付清款项。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君支付原告劳务费65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朱兴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君尚欠原告劳务费6570元,其承诺于2014年春节前付清款项的事实。2、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朱兴宾曾用名“朱兴兵”的事实。被告李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朱兴宾提交的证据,被告李君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原告朱兴宾曾受雇于被告李君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2014年1月9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被告李君尚欠原告朱兴宾劳务费6570元,被告李君向原告朱兴宾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春节前付清劳务费。事后被告李君未付款,故原告朱兴宾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二、原告朱兴宾曾用名“朱兴兵”,欠条中“朱兴兵”与原告朱兴宾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原告朱兴宾为被告李君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李君尚欠原告朱兴宾劳务费6570元的事实,有被告李君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君未在承诺的期限内支付劳务费,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朱兴宾要求被告李君支付劳务费657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君支付原告朱兴宾劳务费65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永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鸿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