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盘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蒋文才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文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黔盘刑初字第33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文才,男,1979年1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中专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10月7日刑满释放;于2010年2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诉刑诉(2014)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文才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天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文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蒋文才窜至盘县旧营乡杨松村胡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8902元,并将所盗现金藏于胡某某家背后的山上,后蒋文才被当地村民抓获,所盗现金已返回被害人胡某某。其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被依法扣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文才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文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管某某、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文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8902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文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给予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文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返还被害人,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文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叶乙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施关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