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中法立行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郑沃平与台山市交通运输局、台山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台山市祥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通运输行政管理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沃平,台山市交通运输局,台山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台山市祥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江中法立行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沃平,男,汉族,1954年9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山市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吴东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林容茂,广东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台山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广安,公司执行董事。原审第三人:台山市祥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兆林,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郑沃平因与被上诉人台山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台山交通局”)、原审第三人台山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运输公司”)、台山市祥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安运输公司”)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3)江开法行初字第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交通运输公司和祥安运输公司因其分别经营的台山市上川岛和下川岛的客运班线经营权的行政许可到期,该两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20日和2012年12月3日向台山交通局提出了上下川岛客运班线经营权行政许可的申请。台山交通局在收到两公司的申请,经审查后,认为该两公司的申请符合相关规定,遂于2013年1月12日作出台交(2013)8号《关于川岛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的批复》。由于郑沃平认为该《批复》直接涉及到申请人交通运输公司与郑沃平之间的重大利益关系,郑沃平要求台山交通局撤销该《批复》未果,遂于2013年6月14日向江门市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江门市交通运输局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3年9月2日以申请人已经超过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期限为由作出了《江交行复(2013)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了郑沃平的申请。郑沃平不服该复议决定,遂于2013年9月16日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郑沃平与交通运输公司于2006年6月5日签订《车队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承包范围:乙方(即郑沃平)承包经营与甲方(即交通运输公司)共同合作经营前述合同(指《合作经营合同》)所载合作车队。二、承包期限:五年,即从2006年5月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郑沃平自签订该合同后,依据该合同享有6辆车从事川岛镇独湾至南联线路的客运班车经营权。郑沃平除依据该《合作经营合同》和《车队内部承包合同》从事川岛客运班车线路经营外,从未依法取得该客运班车线路经营的行政许可或其他合法经营途径。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第十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的规定,台山交通局作为台山市行政区域内的交通运输管理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台山市辖区内的客运经营管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郑沃平在从事川岛镇独湾至南联线路的客运班车经营权所依据的《合作经营合同》和《车队内部承包合同》已于2011年4月30日期限届满,在台山交通局作出新的行政许可前,交通运输公司并没有与郑沃平签订任何延期等之类合同,郑沃平也从未向台山交通局提出过与交通运输公司所申请的客运班线相同的行政许可申请。因此申请人交通运输公司与郑沃平不存在重大利益关系,与台山交通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郑沃平在本案中不具有诉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郑沃平的起诉。上诉人郑沃平上诉提出: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合作经营合同》约定,登记在交通运输公司名下的粤JF21**、粤JF21**、粤JF21**、粤JF21**、粤JF21**、粤JF21**号客运车辆,郑沃平有49%的所有权,该所有权一直没有变化,且没有过营运期限。(2)《队内部承包合同》约定,郑沃平拥有上述6辆客运车辆的部分所有权,并具有川岛镇独湾至南联线路的客运班车经营权。(3)一审认定郑沃平在2010年4月30日前具备班车线路经营权,2010年4月30日后,郑沃平与他人合作经营至今,交通运输公司默认郑沃平的实际经营,没有取消内部承包权,应认为是交通运输公司对郑沃平内部承包权的继续顺延。2.台山交通局赋予交通运输公司6年的客运专营的行政许可,与郑沃平具有利害关系,一审未予审查。3.台山交通局给交通运输公司的客运专营许可违反了《道路运输条例》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运输经营市场的规定,是不合法的行政行为,应认定无效。4.郑沃平投资涉案线路站点与台山交通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郑沃平在经营过程中对独湾码头和王府洲旅游区的停车场进行了投资。台山交通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听证,明显损害了第三方利益。5.台山交通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对郑沃平的车辆及运营方式进行了规定,直接影响了郑沃平的权益。《关于川岛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的批复》“四、区域专营企业可通过重组、兼并、收购等方式对在用车辆进行整合;对未整合的车辆,允许其车辆经营至法定报废期为止,但在经营期间内需与区域专营企业合作经营,实行统一排班、统一调度、统一结算”的内容直接涉及到了郑沃平的权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台山交通局作为台山市交通运输管理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台山市辖区内客运经营管理的职权。2003年,交通运输公司就其名下的客运车辆向台山交通局申请营运线路许可,台山交通局行政许可并颁发了行驶证、台山市客运线路牌,行政许可相对人是交通运输公司。许可到期时,交通运输公司申请将其公司的15台车辆的客运班线经营许可延期,并新增5台车辆客运班线经营许可。台山交通局经审查后作出《关于川岛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的批复》,许可交通运输公司的上述车辆从事客运班线经营,并划定经营下川岛区域,该批复的行政许可相对人是交通运输公司。郑沃平曾因与交通运输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合同》、《车队内部承包合同》而从事川岛客运班车线路经营,台山交通局从未作出过行政许可相对人是郑沃平的具体行政行为。交通运输公司没有与郑沃平签订延期合同与台山交通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没有行政法律关系上的利害关系。郑沃平不具备对台山交通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资格。故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合法。综上,上诉人郑沃平的上诉理据不足,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煜文审判员 陈汉锡审判员 张 锋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苑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