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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固民一初字第0070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陈凤妹与王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妹,王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固民一初字第00706号原告:陈凤妹委托代理人:吴松委托代理人:孟永被告:王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罗杰原告陈凤妹与被告王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祝友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妹的委托代理人孟永,被告王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凤妹诉称:2014年2月1日19时10分,王柯驾驶其所有的皖CY77**号小型轿车沿固镇县城关镇垓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公路局治超站”附近,撞到驾驶两轮电动车通过该路口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固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花去医疗费2658.65元,该院医嘱建议休治2个月。本起事故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柯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皖CY77**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原告的电动车经物价部门评估损失为950元,期间原告支付了停车费130元,施救费200元,故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4546.25元,本案在审理期间,诉讼请求增加至15606.25元。王柯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事故发生后,我与原告口头约定:我先行支付的医疗费2060元,待保险公司赔付后,我支付的医疗费由原告返还给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陈凤妹在治疗期间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不予认可,自费用药、外购药及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不予赔偿,具体金额以法庭审核相关证据原件为准。陈凤妹未进行伤残鉴定,无法确定休息期限,且提供的停发工资的证明不能佐证其因本起事故减少的收入,其需提供出险前一年的个人税单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公司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否则误工费不予认可。电动车修理费认可200元,施救费认可100元。不承担诉讼费、停车费、评估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19时10分许,王柯驾驶皖CY77**号小型轿车沿固镇县城关镇垓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公路局治超站”附近,与沿城关镇谷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垓下路交叉路口处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陈凤妹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陈凤妹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柯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凤妹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凤妹被送往固镇县人民医院救治,王柯先行支付检查费1060元。陈凤妹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2658.65元(王柯已支付1000元)。该院出院医嘱为建休2个月。另查,事故发生后,陈凤妹因本起事故支付了施救费200元,停车费130元。2014年3月5日,固镇县价格认证(鉴证)中心对陈凤妹所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损失价格认定为950元。为此,陈凤妹支付了评估费100元。在庭审期间,陈凤妹对王柯所垫付的医疗费口头约定予以认可。又查,2014年2月20日,固镇县建委装饰广告经营部出具证明:陈凤妹于2010年在我店做平面设计员,至今已有4年工龄,月工资为2800元,于2014年2月2日出交通事故至今未来上班,期间停发所有工资,并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再查,王柯驾驶的皖CY77**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固镇县人民医院病案、医疗、检查费票据、施救费、停车费票据、固镇县价格认证(鉴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王柯的驾驶证、行车证、投保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陈凤妹诉请的误工费仅提供固镇县建委装饰广告经营部的证明及营业执照,未提供其工资如何发放的依据及劳动合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三条规定:无业、没有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受害人不能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也不能证明从事工作“相同或者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的,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本院认定,陈凤妹的误工费以63.3元/天计算。该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的,由受害方提供药品及费用清单,保险公司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费用承担举证责任。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方承担的赔偿款数额应扣除机动车一方已支付给受害人的赔偿数额,但机动车一方与受害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王柯为陈凤妹所支付的医疗费,因双方已口头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固镇县人民医院病案出院医嘱:陈凤妹休息2个月,本院予以采信。陈凤妹的两轮电动车已经固镇县价格认证(鉴证)中心评估,本院予以采信。陈凤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情及治疗费用,本院予以酌情支持。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只认可电动车修理费200元,施救费认可100元,停车费不认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因本起交通事故给陈凤妹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718.65元、营养费360元(30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护理费1170元(97.5元∕天×12天)、误工费4557.60元(63.3元∕天×72天)、电动车损失费95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12546.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凤妹检查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电动车损失费、施救费、停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12446.25元;该款汇至:固镇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镇支行,账号:1303011009300098872。并在备注栏注明(2014)固民一初字第00706号陈凤妹赔偿款(汇款后请将汇款回执传真至本院0552-6075900);二、原告陈凤妹返还被告王柯已支付的医疗费2060元;三、驳回原告陈凤妹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70元,被告王柯负担25元。评估费100元,由被告王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友浩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殷冠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