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法民初字第0045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朱本容与重庆华川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本容,重庆华川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法民初字第00457号原告朱本容,女,汉族,1959年2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罗文贵,男,汉族,1950年12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重庆华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洪湖西路18号附6号16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6886622-3。法定代表人蒋信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青,女,汉族,1982年12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朱本容与被告重庆华川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以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红馀、人民陪审员侯受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本容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文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华川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本容诉称,2011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南办处中南路666号3幢4层3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86.91平方米,总成交金额339431元,被告应于2012年6月30日之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各种税费、代办房产证费等相关费用,并在被告要求的时间内向被告交齐了办理产权证所需材料。被告于2012年11月才将房屋交���给原告,并且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延迟交付房屋产权证违约金8520元(计算时间: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9月5日),以后的违约金计算至被告实际取得房产证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华川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于2012年10月25日取得了“华地·领域”住宅小区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并于当日书面通知业主接房,但原告接到通知后直至2013年9月29日才实际接房,而原告所购房屋于2013年9月5日已经取得了国土房管部门出具的登记受理单,故根据合同约定,我方不应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华地·领域”住宅小区商品房一套,坐落于重庆市合川区南津��南办处中南路666号3幢4层3号,建筑面积86.91平方米,总成交金额339431元。合同第七条约定,属预售商品房的,被告应当在2012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如遭遇不可抗力,被告应当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书面告知原告,被告可据实延期交房。第十三条第2款约定,预售商品房的,在本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由原、被告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第4款约定,如因被告的责任,未能按期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的,双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处理: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在90日(含)之内,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被告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房价款及利息,并按原告已付房价款百分之零点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被告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339431元。2012年10月25日,被告修建的“华地·领域”住宅小区取得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证书编号为建竣备字(2012)068号。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发出《接房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2年10月27日至2012年10月31日到物业接房中心办理接房手续,逾期视为被告已按期交付房屋,并告知原告接房时应携带的资料及费用。原告收到《接房通知书》后,认为被告修建的房屋绿化达不到要求、底楼餐馆开后门导致烟气上升影响居住环境,故未在《接房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办理接房手续。2013年9月5日,被告取得了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原告所购房屋办理产权登记的《业务受理通知书》。2013年9月29日,原告办理了接房手续。原告认为被告存在逾期���证的违约行为,故起诉来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接房通知书》、《业务受理通知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取得“华地·领域”住宅小区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具备交房条件,并于同日向原告发出了《接房通知书》,原告收到该《接房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在期限内办理接房手续,直至2013年9月29日才办理了接房手续,即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才实际接房,而被告于2013年9月5日即取得了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原告所购房屋办理产权登记的《业务受理通知书》,也就是说,被告取得原告所购房屋办理产权登记的《业务受理通知书》的时间早于原告实际接房时间,根据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第2款、第4款的约定,被告不存在逾期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的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交付房屋产权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其收到《接房通知书》后未在期限内接房是由于被告修建的房屋绿化达不到要求、底楼餐馆开后门导致烟气上升影响居住环境,对于该主张,原告未举示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回原告朱本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朱本容负担(已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 判 长 张春侠代理审判员 陈红馀人民陪审员 侯受敏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