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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靖刑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余x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靖刑初字第00137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x甲,又名余x乙,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陕西省靖边县人。2013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x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崔宇、被告人余x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余x甲冒充靖边采油厂第六采油大队的工作人员,谎称队上一个井场失火烧坏两个储油罐需要吊罐,并雇用张x甲的吊车(车牌号:陕K918**)在靖边县宁条梁镇柳桂湾二村梁43号井场骗走2个储油罐(鉴定价为人民币14664元),被骗储油罐已扣押并发还给靖边采油厂六采一队。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破案报告、抓捕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及逮捕证、报案材料、靖边县采油厂采油六大队采油一队出具的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及发还凭证,证人张x乙、曹xx、魏xx、王xx、余x、韩xx的证言,被告人余x甲的供述,关于被诈骗储油罐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告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x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x甲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余x甲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被诈骗财物已被提取并发还给被害人,未造成经济损失,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x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 虎审 判 员  徐 洲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