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浏民初字第014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赵方俊与上海朗基物流有限公司、何建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方俊,上海朗基物流有限公司,何建洪,张显翠,孙玖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浏民初字第0140号原告赵方俊。委托代理人艾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朗基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德中,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德山。被告何建洪。委托代理人张显翠,即本案第三被告。被告张显翠。被告孙玖业。原告赵方俊与被告上海朗基物流有限公司、何建洪、张显翠、孙玖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员李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方俊的委托代理人艾卉、被告上海朗基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山、被告张显翠(同时作为被告何建洪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孙玖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方俊诉称,2013年1月5日,被告何建洪驾驶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沪D×××××挂)在太仓市双浮路沿江高速立交桥发生交通事故,致车上乘坐人员原告赵方俊受伤。后经太仓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何建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何建洪受雇于被告张显翠及被告孙玖业,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被告何建洪驾驶车辆的车主亦是被告张显翠及被告孙玖业,车辆挂靠在被告上海朗基物流有限公司处。原告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631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误工费132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800元、鉴定费2530元(审理中变更为2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2462.42元(审理中变更为122452.42元)。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22452.42元。被告何建洪、张显翠及孙玖业共同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张显翠及被告孙玖业是被告何建洪驾驶的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沪D×××××挂)车辆的共同车主,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沪D×××××挂)挂靠在被告上海朗基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被告何建洪是张显翠及被告孙玖业聘请的驾驶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显翠、孙玖业愿意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海朗基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何建洪是被告张显翠及被告孙玖业共同雇佣的,发生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何建洪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张显翠及被告孙玖业,车辆挂靠在被告上海朗基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被告上海朗基物流有限公司仅对被告张显翠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7时28分左右,被告何建洪驾驶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后牵引沪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车上乘坐原告赵方俊),在太仓市双浮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沿江高速立交桥时,遇情况车辆失控与道路中心隔离栏发生碰撞,致赵方俊受伤,车辆及隔离栏损坏。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认为:何建洪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方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何建洪驾驶的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沪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显翠及被告孙玖业,两车均挂靠在被告上海朗基物流有限公司处。被告何建洪系被告张显翠及被告孙玖业雇佣的驾驶员,本起事故发生于其为被告张显翠、孙玖业提供劳务期间。原告赵方俊于事故发生当日至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胸12-腰4左侧横突骨骨折、胸12左侧胸肋关节脱位。医院对原告横突骨折采取保守治疗,原告腰痛好转后出院。受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赵方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进行鉴定,于2013年12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赵方俊因车祸致胸12-腰4左侧横突骨折,遗留腰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赵方俊的误工期限为伤后4个月,护理期限为伤���1人护理2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2个月。原告赵方俊因上述鉴定支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2520元。原告赵方俊自2011年3月至2014年1月14日居住在上海市松江洞泾镇沪松公路3329弄551号303室。上海畅誉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甲方)与原告赵方俊(合同乙方)于2011年12月13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合同,自2011年12月13日起;乙方的工资为3200元(其中试用期工资为2000元)。原告的工资系现金发放,2012年1月-12月的工资均为每月33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休息4个月期间,上海畅誉物流有限公司未向其发放工资。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方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上海朗基物流有限公司提���的车辆挂靠代管合同,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赵方俊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其作为被侵权人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及医药费发票没有异议,本院根据医疗费发票的票面金额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6310.82元,原告主张的6310.42元在其损失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护理费。被告对该三项费用金额不持异议,本院按照原告主张金额分别予以认定。3、残疾赔偿金。原告举证证实其在本起事故发生前1年已经在上海居住并从事非农业劳动,其主张按照2013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851元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残疾程度,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元87702元予以支持(43851元/年×20年×10%=87702元)。4、误工费。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受伤前3300元/月的平均工资,结合司法鉴定建议的4个月的误工期限,确定误工损失为132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残疾,确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尚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因本起事故确有交通费产生,考虑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2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且系确定原告损失的必要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8、物损。原告对其主张的衣物损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31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误工费1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2520元,合计121752.42元。因本起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何建洪系为被告张显翠及被告孙玖业提供劳务,原告的人身伤害系因被告何建洪的劳务造成,且被告何建洪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显翠及被告孙玖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显翠及被告孙玖业同时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将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上海朗基物流有限公司处,本案原告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故被告上海朗基物流有限公司应与被告张显翠及被告孙玖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显翠及被告孙玖业共同赔偿原告赵方俊121752.42元。二、被告上海朗基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显翠及被告孙玖业在上述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被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赵方俊的指定账户(户名:赵方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嘉定唐行支行,账号:62×××1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元,减半收取556元,由原告赵方俊负担3元,被告���显翠及被告孙玖业共同负担553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张显翠及被告孙玖业于履行本判决时按照负担额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 红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严莹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