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中刑二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新某某科贸有限公司,李某某,陕西中某某某科贸有限公司,陕西远某某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韩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中刑二初字第00021号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陕西新某某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某公司)。诉讼代表人杨某某,男,系新某某公司副总经理。辩护人胡某某,陕西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系新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3月28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某某,陕西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位陕西中某某某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诉讼代表人吴某某,女,系中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单位陕西远某某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某某某公司)。诉讼代表人韩某,女,系远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韩某某,男,系中某公司、远某某某公司实际经营人。2013年3月21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某某,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二刑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新某某公司、中某公司、远某某某公司及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西检诉二刑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2011年期间,被告单位中某公司、远某某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韩某某在西安赛格电脑城购买照相器材时,结识了被告单位新某某公司的法人李某某。自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单位新某某公司在与中某公司及远某某某公司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向中某公司、远某某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共计179套,货物金额17310775.89元,税额合计为2942832.11元。此后,中某公司及远某某某公司共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税款2749338.69元。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新某某公司在与被告单位中某公司、远某某某公司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收取、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系自首,遂提起公诉,提请依法判处。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单位新某某公司、中某公司、远某某某公司的工商资料、西安市国税局案件移送函、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情况说明、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清单、合同、财务凭证及银行凭证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庭审中,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被告单位新某某公司的辩护人辩称被告单位有自首情节,建议在判处罚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并愿意退缴非法所得,请求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应将货物出库单上所记载的金额从票面总金额里予以扣减,被告人韩某某有自首情节,又足额补缴了税款,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中某公司、远某某某公司实际经营人韩某某在赛格电脑城一楼购买相机时,结识了新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在此后双方的业务往来过程中,被告人韩某某得知新某某公司有结余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中某公司、远某某某公司需要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遂与李某某商议,从其单位购买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自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被告单位新某某公司在与被告单位中某公司、远某某某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先后向中某公司、远某某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金额共计:10619218.83元;税款合计:1805267.20元。被告单位中某公司、远某某某公司共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1611773.78元。侦查期间被告人韩某某已足额补缴了申报抵扣的税款。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西安市国税局稽查局文件、移交案件通知书、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3月2日至3月20日西安市国税第一稽查局移交案件线索,反映该局依法对中某公司进行专项检查时发现,发现4份发票为其领购在账务中有记载,12发票账务中未体现。3月20日晚20点左右,韩某某随检查人员前往朱雀路西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接受调查询问。在询问过程中韩某某主动交代因公司用于抵扣税款的进项发票不够用,该公司通过支付3-3.8%手续费的方式从新某某公司取得过部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抵扣进项税款。韩某某还交代其实际掌控的另一家公司即远某某某公司亦通过上述方式接受过一些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韩某某交代的基础上,该局检查人员对中某公司、远某某某公司的会计凭证等资料进行了核实并进行了其他调查工作,证实了韩某某所交代问题的真实性,遂于2013年3月21日将此案依法移送西安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查处。当日,韩某某主动配合税务稽查局到公安局交代中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对中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立案侦查;2013年3月28日对新某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立案侦查,28日上午11时,李某某主动前往西安税务稽查一局接受税务调查,李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主动交代问题。2、新某某公司、中某公司、远某某某公司、西安琨某商贸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资料、西安市公安局银行查询回执证实,新某某公司、中某公司、远某某某公司、西安琨某商贸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和法定代表人等情况。4、西安市莲湖区国家税务局抵扣说明证实,中某公司在2010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累计接受所新某某公司开具给该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65套,票面注明的货物名称为:数码相机、打印机、镜头等;税额合计为:2647702.38元,价税合计共计18222422元。上述165套增值税专用发票中除N0.03170200等6张发票外,其余的159套专用发票所注明的2552634.58元进项税额均已在国家税务部门抵扣。其中,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截至屈某去世2011年12月31日之前)共计85张发票,货物金额为7824038.48元,税额1330086.52元,税价合计:9154125元。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共计74套发票,货物金额为7191458.94元,税额1222548.06元,税价合计8414007元;尚未抵扣发票6份,货物金额为559222.2元,合计的税款95067.8元。有陕西新某某公司开具给中某公司增值税发票抵扣联、统计表、记账联等在卷佐证。西安市高新区技术开发区国税局抵扣说明证实,远某某某公司在2010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累计接受所新某某公司开具给该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0套,票面注明的货物名称为:数码相机、打印机、镜头等;税额合计为2106003.86元,价税合计共计14494261元。上述130套增值税专用发票中除N0.03170193等6张发票外,其余的124套专用发票所注明的2007578.24元进项税额均已在国家税务部门抵扣。尚未抵扣的发票6份,货物金额为578974.38元,合计的税款98425.62元。有陕西新某某科贸有限公司开具给远某某某公司增值税发票统计表记账联等在卷佐证。5、中某公司中标通知书、授权书、远某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标通知书、授权书、特约经销协议等、中某公司支付货款的银行凭证、向销货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新某某公司与佳能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证实,新某某公司、中某公司、远某某某公司成立后,分别以各自单位的名义从事合法的商品经营活动。6、韩某某与屈某签订的合作协议、财务收据、银行凭证证实,2007年9月20日韩某某与屈某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屈某投资12万元入股中某公司,享有15%的分红收益。其中,10%作为屈某的投资收益,5%作为屈某参与公司管理的干股股权收益。屈某于2011年某月某日因患结肠癌术后广泛转移呼吸循环衰竭死亡。7、新某某公司出售给中某公司、远某某某公司照相器材的入库单、出库单复印件及原件、出入库产品价格表证实了入库货物的金额为13297370元,出库单合计金额为17343757.93元。8、西安鲲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财务凭证、开具给远某某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远某某某公司从西安鲲某商贸有限公司购进照相器材等设备,双方存在真实贸易往来。9、西安市政府非税收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韩某某已向西安市公安局补交税款420万元。10、证人郭某某证言(中某公司出纳)证明:中某公司2002年8月19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注册资本:62万元,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第二类、三类医疗器械等。公司实际经营人是韩某某。她在中某公司担任出纳,中某公司的会计2002年-2012年时屈某,2012年至今是段某某。她见过新某某公司开具给中某公司的进项发票。开始是屈某拿来的,到后来屈某会计身体有病就让她到新某某公司去取过好几回。远某某某公司接受新某某公司的发票也是屈某拿到公司的,屈某也派她到新某某公司去取过发票。自屈某会计去世后,每次都是新某某的小杨(名字不详,女,30岁左右)给中某公司打电话让她去取票,她接到电话后直接到新某某公司取票,具体的开票信息及金额我不知道是谁告诉新某某公司的。她听中某公司人说卖过相机。也听说屈某在赛格电脑城经销照相器材,但是她没见过。11、证人杨某某证言(李某某之妻)证言证明:新某某公司是2009年10月26日注册成立,法人代表是李某某,她在新某某公司担任出纳,会计是西安新合会计师事务所代理。中某公司是经营医疗器械的,而入账申报抵扣的进项发票中存在大量的由新某某公司开具的大量数码相机发票,这些发票的真实性不清楚,业务都是李某某负责联系做的,发票应该是由会计师事务所开具的。她见过发票,因为每次发票开好后中某公司有人到她公司来取,是一个叫郭某某的青年女子,中某公司的郭某某主动给她打电话问公司发票是否开好,她要在公司就告诉郭发票开好了,郭就会主动来取。新某某与中天的业务是由李某某负责。不清楚中天、远某某某公司在她公司办公室库房取过照相机。给中天的郭某某和韩某某通过网银转过账是李某某让转的,还给郭某某给过现金,金额不记得了。12、证人张某证言(西安琨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证明:西安琨某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16日,法定代表人是他本人;在公司主要负责销售、财务、以及公司的全面业务。西安琨某公司分别在2010年11月25日、2011年1月20日和2011年3月8日开给中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14套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注明的货品名称是:柯达数码相机、打印机、佳能数码相机、镜头等,货物金额合计为1,361,577.76元;销项税额合计为231,468.14元;价税合计为1,593,046.00元。上述业务是他经手办理的。印象中是一男一女主动到他公司东大街门店,称自己是陕西中天公司的,当时说要买一批照相设备,印象中对方说他们是经销医疗器械的的公司,当时谈的是对方下订单后先付款,待货款到我公司账户后再开票提货。每次都是一个女的给他公司打电话下订单,通知货款已经支付等事宜。西安琨某公司向开具给陕西中某公司的14套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业务完全属实。西安琨某公司在2010年9月25日和2010年11月25日开具给陕西远某某某公司的7套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注明的货物金额合计为688,911.10元;销项税额合计为117,114.90元;价税合计为806,026.00元。上述业务是他经手办理的,这家和中某某某应该是一家公司,当时还是中某某某的那个女财务经理给他打电话说,他们还有一家公司叫远某某某,有些货物我们通过远某某某采购,具体采购流程和原来一样。13、证人马某证言(西安琨某商贸有限公司出纳)证言证明:她是出纳,主要工作是开发票、去银行拿回单、从文某某(代理记帐会计)处拿申报表报税。公司门店收取的现金交给姚刚,有时姚收,有时她收,交给姚刚。开发票时是销售人员让她开并提供开票信息,是否虚开她不知道。14、证人段某某证言(中某公司兼职会计)证言证明:作为公司会计,对公司有大量购进相机的发票,但开出的发票却没有相机,她也感觉不正常,也试图问过但没人理她,她再没有问。中某公司的账因为前会计病故2010年和2011年10月之前没有记账,导致她后来也无法记账,因为没有期初数。15、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虚开和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新某某公司在与被告单位中某公司、远某某某公司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收取、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作为上述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唯起诉书计算虚开的税款数额有误,予以变更。对被告单位新某某公司的辩护人辩称被告单位有自首情节,建议在判处罚金时予以考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作为被告单位新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实施者,其在得知税务机关工作通知其到税务机关接受调查的情况下,主动到税务机关接受调查,应视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单位所涉及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行为;被告人韩某某作为中某公司、远某某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配合税务机关调查过程中主动交代了中某公司通过支付手续费的方式从新某某科贸公司取得过部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抵扣进项税款,并交代了远某某某公司也接受过一些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上述单位的行为均符合单位自首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系自首,本院审理期间李某某能退缴非法所得,韩某某已补缴了全部申报抵扣的税款,挽回了国家税款的损失,故可依法分别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陕西新某某科贸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5万元(已缴纳)。二、被告单位陕西中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已缴纳)。三、被告单位陕西远某某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已缴纳)。四、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韩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李某某退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40万元由本院上交财政;被告人韩某某补缴的税款人民币1611773.78元由扣押机关西安市公安局上缴财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建国审 判 员 杜 锐人民陪审员 张 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