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民三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薛恩付、李鑫与闫汉明保证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恩付,李鑫,闫汉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民三初字第1200号原告薛恩付,男,196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新民市。原告李鑫,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新民市。被告闫汉明,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新民市。案由:保证合同纠纷原告薛恩付、李鑫诉被告闫汉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张学敏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李玉志、人民陪审员赵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恩付、李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汉明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8日,被告从许忠阁手中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3分,这笔钱由二原告担保,到2014年2月由二原告偿还许忠阁本金3万元,利息9900元,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9900元。被告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被告从许忠阁手中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3分,这笔钱由二原告担保,借期6个月,被告于2013年1月8日结清了之前的利息。二原告于2014年2月偿还许忠阁本金3万元,利息9900元,并将欠据抽回。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99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担保人,替被告偿还了债权人的欠款,原告与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有权利向债务人被告追偿此笔欠款,原告诉请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汉明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薛恩付、李鑫本金3万元及利息9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学敏审 判 员 李玉志人民陪审员 赵 波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魏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