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初字第082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高志升与昆山市兵希街道办事处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升,昆山市兵希街道办事处,陶金荣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0828号原告高志升。委托代理人张伟,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市兵希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昆山市兵希栈泾西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46717731-X。法定代表人唐永兴,该单位书记。第三人陶金荣。委托代理人冯建中,代理上述被告及第三人。原告高志升诉被告昆山市兵希街道办事处、陶金荣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丽红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冯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志升诉称:2000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售房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兵希镇乐苑新村X号楼XXX室房屋一套。该房屋的房产证登记产权人为第三人陶金荣,但第三人的房屋已被原兵希镇人民政府收购,被告有权直接将第三人名下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为此支付购房款53000元,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事后,原告购买的上述房屋面临动迁,原告于2006年12月22日、2008年7月3日与昆山开发区新城拆迁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按安置协议书取得了昆山开发区夏驾园贵苑XX号楼XXX室及配套车库XXX号的房屋,拆迁的全部手续也办理完毕。2009年取得安置房屋后,原告去昆山市房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但被告知无法办理,原告无奈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昆山开发区夏驾园贵苑XX号楼XXX室房屋及配套车库023号房屋归原告所有;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昆山市兵希街道办事处辩称:原、被告签订售房协议是事实,原告已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也交付了房屋,至于政策上的原因无法办理房产证被告也无办法。第三人陶金荣辩称:原告陈述的属实,原告支付购房款是给被告,第三人同意被告出售房屋,原告所诉房屋与本人无关。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29日,第三人陶金荣取得昆山市兵希镇乐苑新村X号楼XXX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12月11日,被告昆山市兵希街道办事处与原告签订售房协议书一份,约定如下:今有兵希街道乐苑新村X号楼XXX室陶金荣86.16平方米商住房,因在1999年已被原兵希镇政府收购,现原兵希镇政府已撤并,按规定集体资产由兵希街道办事处管理,现原告与被告商议后决定原告以5.3万元价格将该商住房售予原告;1、协议签订时,被告一次性付款,方可领取钥匙,2、原住房中的装璜设施费由原告与原住户陶金荣商议处理,3房产证更换由原告和原住户共同协商处理,并由两人商议承担其办证费,4、今后凡涉及房屋质量等问题均由原告自行解决处理;以上协议一式三份,原被告和第三人各执一份,本协议一经签字后即生效。当日,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购房款5.3万元,事后原告取得所售房屋。2006年12月22日、2008年7月3日,原告与昆山开发区新城拆迁有限公司分别签订《昆山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均约定拆迁房屋为乐苑新村X号楼XX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88.57㎡,住宅安置地点为夏驾园新村XX号楼XXX室。另查明,2008年10月30日,原告安置房屋(施工编号:昆山开发区夏驾园五期XX号楼XXX室及阁楼、XXX室车库;公安编号:昆山开发区夏驾园贵苑XX号楼XXX室及阁楼、XXX室车库)经昆山市房产交易管理中心进行初始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昆山市新城发展建设有限公司,房屋建筑面积为85.32㎡,阁楼建筑面积为52.38㎡,车库建筑面积为7.73㎡。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售房协议书、收据、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产证初始登记证明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昆山市兵希街道办事处代表人民政府对第三人陶金荣所有的房屋进行收购,产生物权变更的法律后果,被告依法将昆山市兵希镇乐苑新村X号楼XXX室房屋出售给原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房屋之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对拆迁安置所得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昆山开发区新城拆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经庭审询问,被告及第三人并无异议,可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未损害第三人利益,属合法有效,原告据此可取得安置房屋之所有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昆山开发区夏驾园贵苑XX号楼XXX室房屋及阁楼、XXX室车库归原告高志升所有。案件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563元,由被告昆山市兵希街道办事处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邓丽红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倩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