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城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孙海龙诉王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龙,王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城民初字第525号原告:孙海龙,男,汉族,生于1986年10月22日。委托代理人:贾中华,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少龙,男,汉族,生于1979年4月4日。原告孙海龙诉被告王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龙的委托代理人贾中华,被告王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海龙诉称:2011年9月9日,张某某作为借款人(合同乙方)、被告王少龙作为担保人(合同丙方)��原告(合同甲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张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率为月2%,借款到期后,张某某和被告却不依约履行合同,后张某某无法找到,原告无奈,依法对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2011年9月9日至2013年11月9日之间的利息26000元,共计76000元及2013年11月9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原告孙海龙为支持其主持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款担保合同、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借给张某某现金50000元,被告为保证人。被告王少龙辩称:做为张某某借原告现金为保证人属实,但三个月借款时间早已到期。原告应向张某某追要借款及利息,另外听张某某说这钱用于赌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张某某通过熟人介绍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孙海龙借款,由被告王少龙担保。双方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内容甲方(出借人)孙海龙,乙方(借款人)张某某,丙方(担保人)王少龙,第一条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第二条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1年9月9日至2011年12月9日。第三条支付方式,甲方于2011年9月9日向乙方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提供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资金。第四条借款利率为月息2%,手续费,介绍费2%借款到期归还本金及利息一并一次性支付。第五条借款的担保,1.经当事人协商,为保障实现,采用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方式。2.担保范围: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评估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5.担保期限与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相同。6.借款用途乙方保证所借款项用于自己的正当经营,不得用作非法经营及用途。该合同经甲、乙、丙三方签名后,原告孙海龙���现金50000元交给张某某。借款人张某某当即给孙海龙出具借据一支。其内容:收据今收到孙海龙人民币50000元整,此收据为主合同的附件,借款人张某某,2011年9月9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张某某追要借款,后因张某某长期外出,原告起诉担保人王少龙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收据、原、被告诉辩理由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某某以做生意为由经被告王少龙担保借到原告孙海龙现金50000元,约定期限3个月,月息2%,被告王少龙自愿为张某某负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借款人张某某借50000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据借款担保合同向保证人王少龙主张权利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少龙辩称,做为张某某的担保人属实,但原告起诉时借款早已到期,应向借款人要求借款及利息,张某某借钱是用于赌博的辩称的理由,被告王少龙未提交张某某用此款赌博的证据,故被告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王少龙偿还后可以向张某某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少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海龙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9日起按月息2%利率计算至判决限定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王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献力审��员李文侠人民陪审员 李晓燕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