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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郯民初字第172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郯民初字第1720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就在一起同居生活,2003年10月生一女孩,2006年生一男孩。2010年8月10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双方缺乏正确了解,婚后双方一直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之情,被告性格粗暴、蛮横,嗜酒如命,经常喝醉酒后对我无端打骂,被告怀疑心极强,经常以此为借口对我滋事、殴打、谩骂,对我毫无夫妻之情,对家庭和孩子也是漠不关心。2013年5月,因我承受不了被告对我暴力,曾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当时在庭上发誓、痛改前非、好好过日子,我给了他以此机会,可被告至今仍无悔改之意,“旧病复发”,对我一如既往,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为此,特依据《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一男一女孩,均由我抚养��家庭财产全部放弃。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第一次起诉之前我打过原告,在第一次诉讼时我已经悔改了,所以法院给调解和好的。调解之后,今年的3月23日我出去给人帮忙,我喝酒了,回家后我说她又上网了吗?原告就和我争吵理论,然后我打她,她抓我。不管以前怎么样都过去了,从今以后我不再打原告了,也不再喝酒了,保证改正原来的毛病,争取原告谅解,和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双方同居生活,2003年10月19日生育一女孩徐某,2006年3月1日生男孩徐某某。2010年8月10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经常酗酒后与原告争吵并殴打原告。2013年5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和好。2014年3月被告与原告因上网问题争吵,双方再次抓打在一起。2014年5月5日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表示知错改错,希望原告给予改错、和好机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等证据证实,证据已收录附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并生育两子女,之后补办结婚手续,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因被告对原告无端猜疑,并存在酗酒习惯,导致与原告争吵,引起双方纠纷,被告存在一定过错,但被告能够知错悔过,有和好愿望,只要双方本着相互谅解、相互信任、相互忠诚的原则,冷静处理分歧和纠纷,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庆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