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民初字第227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李天亚与上海音素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亚,上海音素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民初字第2270号原告李天亚。被告上海音素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国。原告李天亚诉被告上海音素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天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音素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天亚诉称:原告自2013年8月25日起进入被告公司工作,约定每月30日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但2013年9月19日被告公司无故关门,老板也无法联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公司支付2013年8月25日至2013年9月18日工资2750元。被告上海音素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三份、上海音素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和云物通并网协议一份、8月9月工资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上述证据,未经被告当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不予受理通知书系劳动部门所出具,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向劳动部门申请过劳动仲裁,而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的劳动关系,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三份证明虽系原件,但均系第三方公司所出具,其与被告公司并无直接关联,仅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现凭该证据并无法确认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的事实,故上述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并网协议和工资表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起诉追索劳动报酬,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现双方既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无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现原告仅凭第三方公司出具的证明提起诉讼主张劳动报酬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天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具体金额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良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