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民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王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民初字第984号原告:王某,无业。委托代理人:陈敬伟,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朱某,无业。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敬伟,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迁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以前均有过婚姻,因此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结婚前缺乏深刻了解,致使双方在结婚初期便经常吵架。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原告逐渐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合,缺乏共同语言。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且脾气暴躁,要么和原告整日争吵、恶语相向,要么与原告冷漠对抗,形同陌路,无法平静生活。被告从不做家务,几乎不给原告洗衣做饭,毫无家庭观念,从不考虑原告的想法和感受。此外,双方夫妻生活不和谐,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目前双方已经没有任何共同语言,确实无法共同生活,互相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时间;二、录音光盘一张、相应书面材料一份,证明2014年3月26日晚6时许,被告因生活琐事再次报警,玉田镇派出所四名警察进行了现场处置,双方不肯互谅互让,双方间矛盾不可调和;三、中国建设银行北京石景山支行储蓄存折一本,证明2009年1月4日原告收到了首钢设备结构厂给付的买断工龄钱58097元,此款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四、中国建设银行玉田支行取款凭条和业务收费凭证各一张,证明原告为了给女儿购买楼房于2009年3月10日支取了买断工龄钱57996元,因是异地取款还花了100元的手续费;五、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2009年3月11日原告女儿王秋琳购买了李红连所有的玉田县旭升小区2号楼3门2号楼房;六、唐山邦力实业总公司自建公助房屋使用证一份,证明王秋琳为该楼房的权利人;七、玉田县五中街道办事处旭升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具的水电费收据十三张,证明王秋琳一直作为房主交纳水电费。被告朱某辩称,原告所述其不洗衣服、不做饭均不属实,没有夫妻生活是因为原告有外遇;其不同意离婚,如果离了婚将没法生活;其跟原告结婚前生活条件还可以,但在玉田啥也没有。被告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录音情况属实,是因为当时没水、没电、没有煤气,报警是被逼的;房屋买卖协议、房屋使用证、水电费收据上王秋琳的名字是原告后改的,实际是原告的名字;对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曾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双方已建立起一定感情基础,应予以珍惜。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诉讼中,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说明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昭民审 判 员 梁 莉代理审判员 赵志全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余 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