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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相民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吴诚与单军成、连云港市东鑫石英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诚,单军成,连云港市东鑫石英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民初字第862号原告吴诚。委托代理人顾海啸、张涧阳,北京市百瑞(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军成。被告连云港市东鑫石英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军成,总经理。被告方委托代理人卞根。被告方委托代理人吴同庄。原告吴诚与被告单军成、连云港市东鑫石英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亦辛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诚的委托代理人张涧阳,被告方委托代理人吴同庄、卞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诚诉称,被告单军成于2012年6月29日与原告签订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约定借期5天、日利率4‰;被告连云港市东鑫石英制品有限公司为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两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要求:1、判令被告单军成归还借款人民币500万元;2、判令被告单军成支付该500万元从2012年7月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3、判令被告单军成支付原告因起诉支付的律师费用5万元;4、被告连云港市东鑫石英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单军成、连云港市东鑫石英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数额认可;本案借款时存在质押,原告应提供质物清单;不同意按四倍利率计算利息;对律师费用5万元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以原告吴诚为出借方(亦系本合同项下质押权人,甲方)、被告单军成为借款人(乙方)、被告连云港市东鑫石英制品有限公司为保证人(亦系本合同项下出质人,丙方)签订《民间借贷以及质押合同》1份,约定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5天,自2012年7月2日至2012年7月6日,款项自本合同签署且质押物陆续交付给质押权人后1个工作日内支付;还款方式:现金;日利率为4‰,一次性结算: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两年;如借款方违约,需承担逾期还款罚息、逾期还款违约金以及因追偿引起的律师费、拍卖费等;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人以石英材料为质物,具体见附件列表,并保证质物的价值不低于1500万元;三方还作了其他约定。2012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单军成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内汇入500万元。借款后,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本付息。原告为诉讼,于2014年4月16日向北京市百瑞(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律师费5万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材料,《民间借贷以及质押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方提供1、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0份、被告的送货单复印件7份、收条复印件5份以及双方签订合同前后、被告应原告要求向原告供货的清单一份两页,以上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一直向原告供货,货物金额超过1500万,若两者相抵,原告还欠被告货款。经质证,原告认为: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认为与原告无关联性;对送货单的真实性不认可,且收货人不是原告;对收条不认可,收货人也非原告;对供货清单不予认可;总之,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未体现与原告的任何关系,其中也没有原告的任何签名。另,被告方认为,其提供了价值超过1500万元的石英材料作为质物,合同内容亦可予以证实;并认为,本案因有质物的存在,原告现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计算利息,无理由。原告方认为,合同签订时虽有关于质物的约定,但被告方实际并未交付质物,对被告方的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单军成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已超过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单军成立即还款500万元的请求应予准许。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内的日利率为4‰,该约定超过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现原告请求被告单军成支付500万元从2012年7月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的请求,可予支持。原告另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万元,被告方对此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单军成承担律师费5万元的请求亦可支持。被告连云港市东鑫石英制品有限公司为被告单军成的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应对被告单军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称为本案借款向原告提供了质物,但原告予以否认,对此,被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原告交付质物;且,如有质物及质押权存在,只是原告作为质权人有权以动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而已,原告亦可放弃质权,故本案中是否存在质押,对本案处理借款纠纷并无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军成归还原告吴诚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2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单军成支付原告吴诚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连云港市东鑫石英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向原告吴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1654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丁亦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候佳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