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涿民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原告陈东海诉被告王国敬、石家庄利恒货运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东海,王国敬,石家庄利恒货运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涿民初字第917号原告陈东海,男,汉族,1977年10月8日出生,住址河北省固安县。委托代理人闫金振,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海乾,涿州市开发区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国敬,男,198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被告石家庄利恒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大娃,该公司经理。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李振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东海诉被告王国敬、石家庄利恒货运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东海的委托代理人闫金振,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树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敬、石家庄利恒货运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5日0时30分许,梁建国驾驶车辆冀A923**、冀A8T**挂行驶至涿廊高速方向7公里+685米时与原告司机兰洪雨驾驶冀R727**车辆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速公路涿州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的司机梁建国驾驶车辆冀A923**、冀A8T**挂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39550元。被告石家庄利恒货运有限公司系冀A923**、冀A8T**挂车辆的车主,原告向被告石家庄利恒货运有限公司索要造成的经济损失费,后未果。又因冀A923**车辆在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投入了保险,因此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责令被告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赔偿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费395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内依法追加了被告王国敬。被告王国敬未作书面及口头答辩。被告石家庄利恒货运有限公司未到庭,书面提交答辩状辩称,请求贵院依法驳回陈东海对石家庄利恒货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故车辆冀A923**号、冀A8T**挂号车的所有人是王国敬,石家庄利恒货运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将车辆卖给了王国敬,并实际交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枪子后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本案中的事故车辆冀A923**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并有不计免赔约定,被保险人是王国敬,另一辆车冀A8T**挂未在我公司投保,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由我公司按照主挂各50%的责任承担赔偿,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0时30分许,梁建国驾驶车辆冀A923**、冀A8T**挂行驶至涿廊高速方向7公里+685米时与原告司机兰洪雨驾驶冀R727**车辆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速公路涿州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建国驾驶车辆冀A923**、冀A8T**挂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国敬系冀A923**、冀A8T**挂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被保险人,被告石家庄利恒货运有限公司系冀A923**、冀A8T**挂车辆的挂名车主,冀A923**车辆向本案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有不计免赔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所有的冀R727**车辆车损经保定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鉴定总损失值为3955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冀R727**车辆行驶证,司机兰洪雨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冀A923**、冀A8T**挂的行驶证,司机梁建国的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冀A923**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车损鉴定结论书、公证书。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车辆与被告王国敬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车损费应有冀A923**车辆投保的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不足部分的车损费在冀A923**车辆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37550元。被告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A923**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550元。案件受理费789元,由被告王国敬负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海虹审 判 员 杨金水人民陪审员 赵 兴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立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