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孟民初字第038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与顾巧庆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顾巧度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孟民初字第0385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负责人:王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涛,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文雅,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巧度,男,1963年7月14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委托代理人:黄强,男,1986年2月3日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简阳市董家埂乡高家湾村*组*号,系顾巧度女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诉被告顾巧度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柏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文雅、被告顾巧度的委托代理人黄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险公司诉称:2012年5月11日王小华驾驶登记在陈玉燕名下的苏D×××××号轿车在孟河镇董家村委24号路口与被告相撞,事故致王小华所驾驶的苏D×××××号轿车受损。2012年5月18日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小华与被告对该起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陈玉燕将原告诉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原告依据与陈玉燕的保险合同约定向陈玉燕支付了赔偿款13100元,并经法院作出(2012)新孟商初字第0132号民事调解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已向陈玉燕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代位求偿权。为了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顾巧度承担原告为其垫付的保险赔偿款65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顾巧度辩称:王小华驾驶证复印件显示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过期,是其进行了涂改;保险公司与陈玉燕在法院进行调解时,没有通知我方,我方对此不知情;事故发生至保险公司起诉我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发生事故时,我方仅是将陈玉燕轿车的保险杠和车灯撞坏,中网并没有撞坏,但是陈玉燕在修车时将中网也进行了更换;我方摩托车因交通事故也造成损坏,至今停在停车场。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7时40分许,在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董家村委24号路口,王小华持有效驾驶证驾驶注册登记在陈玉燕名下的苏D×××××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路口时,遇顾巧度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使,轿车左前部与二轮摩托车右前侧相撞,致两车受损,发生道路��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小华与顾巧度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苏D×××××号轿车经原告保险公司定损并在常州市凯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修理费15100元。陈玉燕与保险公司就赔偿事宜于2012年9月4日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保险公司支付陈玉燕保险金13100元。保险公司于2012年9月27日将13100元支付至本院暂存款账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王小华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苏D×××××号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商业险保险复印件一份、定损单复印件一份、修理费发票复印件一份、(2012)新孟商初字第0132号民事调解书原件一份、理赔付款凭证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自认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本案保险公司起诉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苏D×××××号轿车经保险公司定损并进行维修,产生修理费15100元,被告并未提供证据推翻该修理费的合理性。被告顾巧度并无证据证明王小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所持驾驶证已过期并进行过涂改,且顾巧度的赔偿责任是基于其本人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首先应当由为对方机动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应当按照事故责任由责任人分担。因被告顾巧度所驾驶二轮摩托车并未投保交强险,对于苏D×××××号轿车的损失15100元,其应当承担交��险限额范围的2000元以及超出交强险限额损失的50%,即6550元,合计8550元。因原告保险公司与陈玉燕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实际支付保险金13100元,对第三者顾巧度的赔偿责任取得相应代位求偿权,其要求被告顾巧度赔偿65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被告顾巧度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巧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保险赔偿款6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顾巧度负担。(原告同意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402016138963)代理审判员 柏 刚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顾建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