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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商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金雀山支行与李兰生、丁照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金雀山支行,李兰生,丁照云,朱孔光,孙宗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商初字第994号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金雀山支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州路南段271号,组织机构代码16830007-4。负责人牟某某,行长。委托代理人魏孝庭,男,1972年7月26日生,汉族。被告李兰生,男,汉族,居民。被告丁照云,女,汉族,居民。被告朱孔光,男,汉族,居民。被告孙宗远,男,汉族,居民。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金雀山支行(以下简称金雀山支行)与被告李兰生、丁照云、朱孔光、孙宗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孝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兰生、丁照云、朱孔光、孙宗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雀山支行诉称,2012年12月30日,被告李兰生向原告单位申请办理借款32.4万元,由被告丁照云、朱孔光、孙宗远提供担保,该笔借款于2013年6月10日到期,月利率为10.73334‰。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单位多次催要,四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4万元及利息。被告李兰生、丁照云、朱孔光、孙宗远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原告金雀山支行与被告李兰生签订编号为(兰山合行金雀山支行)个借字(2012)年第626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金雀山支行向被告李兰生借款32.4万元用于借新还旧,期限自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6月10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还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逾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金雀山支行与被告丁照云、朱孔光、孙宗远签订编号为(兰山合行金雀山支行)保字(2012)年第319号《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人丁照云、朱孔光、孙宗远同意为被告李兰生担保借新还旧贷款32.4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另查明,《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12月30日向被告李兰生支付借款人民币32.4万元。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利率为月息10.7333‰。被告李兰生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6月21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原告借款本息,引起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陈述;2、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3、借款凭证;4、被告李兰生、丁照云、朱孔光、孙宗远的身份证明等。以上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金雀山支行与被告李兰生、丁照云、朱孔光、孙宗远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李兰生、丁照云、朱孔光、孙宗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给被告李兰生借款32.4万元,被告李兰生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到期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32.4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丁照云、朱孔光、孙宗远作为《保证合同》中李兰生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义务,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丁照云、朱孔光、孙宗远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兰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金雀山支行借款本金32.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6.09995‰计算)。二、被告丁照云、朱孔光、孙宗远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160元减半收取308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广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向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