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菏刑执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王逢春盗窃罪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菏刑执字第604号罪犯王逢春,男,1990年5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垦利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山东省郓州监狱服刑。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东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逢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服判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郓州监狱于2014年4月30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郓州监狱,以罪犯王逢春在郓州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予以假释建议。并附罪犯王逢春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罚金收据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逢春在郓州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获记功二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罪犯王逢春在服刑期间主动履行罚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统计表、罚金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逢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假释可适当放宽,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三款、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逢春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丁亚涛人民陪审员  曾广国人民陪审员  张 焱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