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黄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71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暂住深圳市福田区。因本案,于2014年3月5日被羁押,同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4)1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5日上午,甄某斌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某求购毒品冰毒,被告人黄某表示同意。当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电话联系甄某斌商定交易事宜。随后,甄某斌依约前往深圳市罗湖区蔡屋围酒店门口与被告人黄某碰面,在交给被告人黄某人民币800元后,被告人黄某交给甄某斌毒品冰毒两小包。交易完成后,双方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黄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800元、从甄某斌处缴获交易所得毒品冰毒两小包。经鉴定,涉案毒品净重1.3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黄某被抓获后为争取立功,协助民警于2014年3月6日抓获贩毒人员黎某(另案处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涉案赃证款物辨认材料;2.书证: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清单,情况说明,立功说明及相关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3.证人证言:甄某斌、黎某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黄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文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刑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归案后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林根志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岩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