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陈少飞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8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聊城市。因本案,于2014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4)1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24日,被告人陈某在广发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并从2008年5月19日开始进行透支、提现,至2009年12月10日最后还款人民币200元后再未偿还过透支款,并变更住址、工作单位及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截止2014年2月10日,被告人陈某恶意透支欠款本金为人民币10759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开户资料、帐单、抓获经过等。2、被害人的陈述;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刑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根志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岩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