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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通山民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梁红学与原审被告范春宝离婚纠纷一案再审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梁红学,范春宝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通山民再字第1号原审原告梁红学。委托代理人陈迪泉。原审被告范春宝。委托代理人XX红。委托代理人程时育。原审原告梁红学与原审被告范春宝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3)鄂通山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经本院院长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4)鄂通山民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梁红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迪泉,原审被告范春宝的委托代理人XX红、程时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14日,原审原告梁红学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2月24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梁某某。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与被告结婚,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差异很大,双方经常吵架,甚至打架现象。被告对家庭及原告极不负责,加之性格不合,被告于2012年6月丢下孩子离家出走,不知去向,夫妻长期分居,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特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审原告为证实其所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被告的公民身份证、鄂通山结字060701013号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的基本身份及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情况。原审被告范春宝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赔偿被告3000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审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被告的代理人未持异议,故本院应予以采信。原审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于2007年2月24日在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2008年1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梁某某。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为此,被告于2012年6月份外出后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诉至本院。同时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由原告一人承担婚生子梁雅俊抚养费。原审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由于原、被告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常为家庭琐事引起纠纷,并分居生活,严重影响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且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梁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加之被告长期在外务工抚养婚生子没有原告便利,故原、被告婚生子梁雅俊由原审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之日止,原告自愿承担婚生子梁某某抚养费,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因被告本人未到庭,本院无法查实,故本案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赔偿费的请求,因被告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梁红学与被告范春宝离婚,双方婚姻关系解除。二、原、被告婚生子梁某某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之日止,梁雅俊的抚养费由原告梁红学全部承担。本院在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梁红学诉称,由原审原告抚养婚生子,抚养费原原审原告全部承担,共同承担原审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万元,共同债务4000元由原审原告全部承担。原审原告为证实其所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再审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MR报告单,证明原审原告患有腰椎退变;证据2、证人张某某、阮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明,证明原审被告得知原审原告病情后离开原审原告出走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证据3、医药费发票8303元,证明原审原告治病的费用;证据4、原审原、被告婚生子的学费发票三张,证明原审原告已支付婚生子学费人民币8200元;证据5、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证明原审被告欠债务4000元。原审被告范春宝辩称,原审原告起诉与原审被告离婚是蓄谋已久另有用心。原审原告在诉状上称完全不符合实际,原审被告与原审原告于2006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2月24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日3日生育儿子梁雅俊。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与原审原告结婚,婚后发现与原审原告性格差异巨大。且原审原告是借婚姻为幌子,与他人多次称婚后用夫妻名义共同来偿付婚前父母建房所有债务,现已达到了原审原告婚姻行骗、违背良心的计划。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审原告绞尽脑汁,设计很多理由劝解原审被告外出打工,声称如不尽快偿还建房欠款会计算利息,所以原审被告每年打工还债,直到2012年底才发现原审原告对婚姻一直存在欺骗。结婚几年以来,原审被告共偿还婚前房屋债务156000元,特别是原审原告从本村村民贷款3万元,原审原告舅舅3万元,三舅2万元,陈某某2万元,徐某某2万元,徐某某4000元等。结婚时嫁妆人民币2万元婚后也支付给建房民工工资。原审被告认为在婚姻存续期间为原审原告偿还156000元,因债权人均为原审原告亲戚现虽已无法核实,但请求法院核对后作出公正处理。原审原告称原审被告对父母不孝顺不属事实,原审被告在结婚第一年外出打工时还支付原审原告父母生活费2000元。同时,原审被告长期在外打工不应视为长期分居。2009年4月因原审被告怀孕快4个月,有一天不舒服已见红多日,到医院孕检时医生要求住院,但原审原告怕花钱强烈要求不同意,当天就回家了,第二天凌晨3点肚子痛打120送当地医院抢救保胎,住院几天最终小孩没保住。因原审原告小气抠门,给原审被告造成了伤害,且原审原告其妈也要求原审被告回家,因此对原审被告的身体造成影响,要求赔偿。2012年5月,婚生子梁某某生殖器隐形到武汉住院治疗1万元。2009年廖某某建房时向原、被告借款1万元。2013年12月8日,因感不适到医院检查,原审被告须做宫腔手术。原审被告为证明其答辩理由成立及支持其主张,在再审举证期限外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医治费收费收据18张,证明原审被告因妇科病在该医院治疗计医疗费人民币3622.37元。经庭审质证,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在原审时提交的证据及再审时提交的证据1、3、4、5无异议,对原审原告在再审时提交的2持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认为不知是什么原因造成原审被告患此病。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在原审时提交的证据及再审时提交的证据1、3、4、5客观、真实,且原审被告的代理人未持异议,故本院应予以采信;原审原告在再审提交的证据2持异议成立,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同时又无相应的证据加以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被告在举证期限外提交的证据,因原审原告拒绝质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可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于2007年2月24日在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结婚。婚后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于2008年1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梁某某。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由于性格不合,相互缺少交流、沟通,导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原审被告自2012年6月份外出后至今很少与原审原告联系。故原审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遂诉至本院。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生育一子,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原审被告与原审原告先后赴外出务工,双方缺少沟通、交流,相互之间产生误解。但双方先后外出务工,都是为了改变家庭经济困难的状况,他们的分居,并不是因为感情不和,而是外出务工原因导致的。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相互珍惜,双方有可能和好。为此,对原审原告提出要求与原审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认定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破裂,准许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离婚欠妥,依法应予以纠正;同时,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未经原审被告授权,诉讼程序违法,原判决依法应予撤销。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通山县人民法院(2013)鄂通山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书。二、不准许原审原告梁红学与原审被告范春宝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审原告梁红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建安审 判 员  陈 英人民陪审员  黄有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熊春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