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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一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刘东玲与蚌埠市巨龙铁路经贸有限公司、上海铁路局合肥客运段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玲,蚌埠市巨龙铁路经贸有限公司,上海铁路局合肥客运段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一初字第00121号原告:刘东玲,女,196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代理人:刘建辉,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蚌埠市巨龙铁路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吉,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铁路局合肥客运段,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组织机构代码73733989-3。负责人:胡传云,该客运段段长。委托代理人:许一云,安徽许一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蔚鑫,安徽许一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东玲诉被告蚌埠市巨龙铁路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公司”)、上海铁路局合肥客运段(以下简称“合肥客运段”)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辉、被告巨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吉、被告合肥客运段的委托代理人许一云、蔚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东玲诉称:刘东玲是巨龙公司职工,自工作之初即被单位安排在合肥客运段从事列车员职务工作至退休。多年来上述两单位未依法与刘东玲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给刘东玲依照同工同酬的原则涨工资以及发放工资,从而导致少缴纳社会保险金和公积金等,最终导致刘东玲退休金与合肥客运段从事同样工作退休的人员相比有较大差距,严重损害了刘东玲合法权益。因蚌埠市劳动仲裁委未予受理,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巨龙公司、合肥客运段偿付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双倍工资47490.23元;偿付应支付的同工同酬工资差额部分270000元;偿付未依法缴纳的各项保险及赔偿未缴纳部分的差额72000元;赔偿未缴纳的公积金差额部分43680元;赔偿因其未依法缴纳各项保险而导致的退休金差额部分282660元。巨龙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刘东玲主张双倍工资没有依据;刘东玲要求支付270000元没有依据;刘东玲主张补缴社保差额、公积金以及退休金没有事实依据,公积金也不在法院审理范围;刘东玲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合肥客运段在庭审中辩称:巨龙公司最初是为了解决客运段职工子女就业而设立的隶属安徽铁路劳动服务总公司集体所有制企业,由于与合肥客运段的特殊关系,巨龙公司请求上级主管部门协调,将本公司富裕员工安排到合肥客运段上班,避免巨龙公司员工待岗或下岗的危机。从实体上讲,刘东玲主张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合肥客运段不存在同工不同酬的管理行为;刘东玲的第四项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应予驳回。从程序上而言,刘东玲申请仲裁时已超过时效。刘东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已经经过仲裁程序。经质证,巨龙公司、合肥客运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巨龙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巨龙公司主体资格。经质证,巨龙公司、合肥客运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身份证、工作证。证明刘东玲主体资格、工作单位、工作性质。经质证,巨龙公司对身份证无异议,对工作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工作证不能必然表明刘东玲与客运段存在劳动关系,只是上岗必须证件。所有铁路职工在铁路上工作必须办理证件、不能证明巨龙公司与合肥客运段之间是劳务派遣关系;合肥客运段质证意见同巨龙公司。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4、退休待遇表。证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经质证,巨龙公司无异议,且看不到工资差异;合肥客运段认为与自己无关联,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5、工资清单。证明发放工资数额。经质证,巨龙公司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合肥客运段认为与自己无关联,不发表质证意见。巨龙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是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提出鉴定申请,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正式职工工资单复印件。证明刘东玲的工资与在岗的正式工的工资差额。经质证,巨龙公司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合肥客运段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且有一份证据没有名字;达不到证目的。本院认为,刘东玲只提供复印件,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7、证人安某、扈某身份证复印件及该二人当庭证词,证明证人的主体身份及证明事某证人扈某称其与刘东玲都是巨龙公司员工,被单位派到合肥客运段做列车员工作。他们与和合肥客运段正式职工工作一样,但是工资不一样,保险也不一样。证人安某证词同证人扈某。经质证,刘东玲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巨龙公司认为证人安某、扈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合肥客运段质证意见同巨龙公司。经审查,证人安某、扈某与刘东玲有利害关系,本院对其证词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巨龙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巨龙公司与刘东玲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巨龙公司与刘东玲签订了劳动合同。经质证,刘东玲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合肥客运段无异议。本院在庭审中告知刘东玲在庭审结束后五日内提交鉴定申请书,其在指定期限内没有提交。因此,刘东玲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工商局文件。证明巨龙公司名称变更情况。经质证,刘东玲、合肥客运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合肥客运段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申请开业注册登记书、关于同意“蚌埠列车段综合服务队”更改名称批复、关于同意蚌埠铁路分局列车段综合服务公司改制的批复、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蚌埠列车段综合服务公司是为解决职工子女就业而成立,隶属于蚌埠铁路分局劳动服务公司的集体企业,几经更名和改制现为蚌埠市巨龙铁路经贸有限公司。经质证,刘东玲、巨龙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劳动合同书、蚌埠市巨龙铁路经贸有限公司通知书。证明刘东玲与巨龙公司在1998年3月20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立起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刘东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巨龙公司按规定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2012年11月退休,已超诉讼时效。经质证,刘东玲对巨龙公司通知书没有提出异议,对合同书真实性有异议,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巨龙公司对该二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巨龙公司通知书真实性予以确认;在庭审中,本院告知刘东玲在庭审结束后五日内提交鉴定申请书,其在指定期限内没有提交。因此,刘东玲对劳动合同书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劳务协议及附件。证明为帮助巨龙公司解决员工富裕、保障员工收入,合肥客运段为巨龙公司指定的员工提供的工作岗位,为此双方签订协议。经质证,刘东玲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是劳务派遣协议;巨龙公司对其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安徽劳服总公司关于提高2013年度、2014年度职工工资通知、上海铁路局关于2011年、2014年增加全局职工的工资。证明巨龙公司与合肥客运段分属不同的主管部门,企业性质、管理体系以及工资标准均不同;巨龙公司作为集体企业按照安徽劳服总公司每年下发的调资文件精神,对公司员工的岗位工资、技能工资等遵照规定执行,故刘东玲与合肥客运段不存在同工不同酬的情形。经质证,刘东玲对该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和其没有关联性,是在其退休后下发的;巨龙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和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89年7月5日,为解决蚌埠列车段职工子女就业,蚌埠列车段组建了蚌埠列车段综合服务队,几经更名和改制现为蚌埠市巨龙铁路经贸有限公司。另外,上海铁路局蚌埠铁路分局蚌埠列车段几经更名,现为命名上海铁路局合肥客运段。刘东玲原系巨龙公司职工,被单位安排在合肥客运段工作。2012年11月,刘东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巨龙公司按规定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刘东玲认为巨龙公司、合肥客运段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于2014年1月27日向蚌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劳动仲裁;因不符合劳动争议仲裁有关规定,该仲裁委不予受理,故诉至我院。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如果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刘东玲在退休时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如果其认为权利受到侵害,应该在劳动关系终止也即退休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刘东玲在2014年1月27日向蚌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劳动仲裁时,已经超过了一年的时效期间。刘东玲在本案中对仲裁时效负有,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在仲裁期限内向巨龙公司、合肥客运段主张权利,或举证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因此,刘东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认定刘东玲时效期间已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故刘东玲的诉讼请求,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东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刘东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莲代理审判员  刘正举人民陪审员  陈雪红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闻志鑫5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