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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王海峰与张海清、梁国强、张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峰,张海清,梁国强,张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初字第55号原告王海峰,男,汉族,甘肃省崇信县人,住崇信县锦屏镇,农业家庭户。委托代理人张永锋,甘肃慧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清,男,汉族,甘肃省崇信县人,住崇信县锦屏镇,非农业家庭户。(缺席)被告梁国强,曾用名梁郭强,男,汉族,甘肃省崇信县人,住崇信县锦屏镇,农业家庭户。被告张宏军,又名张冠军,男,汉族,甘肃省崇信县人,住崇信县锦屏镇,农业家庭户。(缺席)原告王海峰诉被告张海清、梁国强、张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峰及委托代理人张永锋、被告梁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海清、张宏军经合法传唤,在第二次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海峰诉称,2013年10月18日被告张海清向其借款3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梁国强、张宏军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了字。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于2013年12月18日止。逾期还款一日,按借款总额的1%收取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三被告相互推诿,借款至今未能偿还。现要求三被告归还本金30000元,逾期违约金3600元,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海清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他向王海峰借款30000元,但王海峰在出借时预先将2个月利息扣除,实际借款28200元。违约金不承担。被告梁国强辩称,借款事实属实,借款合同上写了借款30000元,但原告在出借时预先扣除2个月利息1800元,实际借款28200元。他作为担保人签了字。钱是借给张海清的,由张海清承担归还本金及违约金的责任。被告张宏军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王海峰扣除2个月利息后借给张海清28200元。他可以适当帮助张海清还本金,违约金不承担。为证明各自主张,原告王海峰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三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适格;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及担保事实。三被告无证据向法庭出示。经庭审质证,原告王海峰提交的证据各被告无异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10月18日原告王海峰与被告张海清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给张海清30000元,月息为借款总额的3%,借款期限2个月。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额的1%加收违约金。但在出借时,王海峰预先扣除了2个月利息即1800元,实际只借给张海清28200元。被告梁国强、张宏军为保证人,合同约定如张海清无偿还能力,由保证人承担。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王海峰与被告张海清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借款金额依法应以实际出借的为准。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原告诉请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违约金3600元,因三被告未向法院请求调整违约金,至今也未向原告还本付息,故予以支持。被告梁国强、张宏军在借款合同中为一般保证,二保证人与原告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为连带共同保证。被告张海清、张宏军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海峰借款本金28200元,违约金3600元,共计31800元;二、被告梁国强、张宏军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且二者之间为连带共同保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张海清承担400元,被告梁国强承担120元,被告张宏军承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瑛代理审判员 李 刚人民陪审员 岳 雷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薛文奎 百度搜索“”